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43號
TCDM,114,訴緝,143,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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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BAC(越南籍,中譯名:鄧文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BAC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BAC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在
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
7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延長的期間短一點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於114年10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復因行蹤不明
已廢止居留許可,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前係經本院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程度、執行羈押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裁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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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