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BAC(越南籍,中譯名:鄧文北)
男
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BAC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300元之代價,僱用NGUYEN KHANH LINH及DANG VAN BAC,
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竟僱用越南籍之NGUYEN KHANH LINH、DANG VA
N BAC,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ANG VAN BAC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
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同案被告甘秉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NGUYEN KHANH LINH(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如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成立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尚有誤會,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
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甘秉然、NGUY
EN KHANH LINH共同將廢棄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後,非
法從事清除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甘秉然、NGUYEN KHANH
LINH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甘秉然、NGUYEN KHANH LINH在如起訴書所載地號土
地上,先後4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所清除者,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
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查被告為
外籍移工,出於好意幫忙同案被告甘秉然清除廢棄物,未取
得報酬,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除本案以外,在我國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
罰目的。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
生態保育,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越南籍移工,無償
幫忙同案被告甘秉然清除廢棄物,並非本案主導之人,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犯罪紀錄,並衡酌遭傾倒
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焊接工廠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須
扶養父母、弟弟妹妹各1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至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前因受僱而入境我國,目前已撤銷、廢止居留, 有其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並因本案 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已嚴重影響我國環境與生態保育,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受同案被 告甘秉然僱用清除上開廢棄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甘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前沒有表示會給被告錢 ,因為之前被告曾幫忙做屋內清潔,每日收費1300元,其想 以這個標準事後給被告報酬,但被查獲後就聯絡不到被告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36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因此獲有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甘秉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KHANH LINH (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DANG VAN BAC (越南國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秉然為海天不動產開發公司員工,從事不動產仲介開發業 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僱用NGUYEN KHA NH LINH及DANG VAN BAC,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日,以3萬7000元之價格,受臺 中市○○區○○路00號地主王先生之託,拆除該址平房並清運拆
除後之木板、木頭、床墊、塑膠製品等建築廢棄物,由渠3 人以徒手搬運上車方式,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 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旁之國有山坡地傾倒棄置,前後 計4趟(每車量約1噸)。嗣經陳冠學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秉然、NGUYEN KHANH LINH及DANG VAN BAC等3人 對於上開共同清運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陳冠學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責付保管 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被告NGUYEN KHANH LINH及DANG VAN BAC2人雖為外國 籍人,主張不知我國法律,然禁止隨意丟棄垃圾乃為一般生 活常識,何況多次傾倒棄置大量建築廢棄物,是本件自難認 渠2人有何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理以及再利用等行為) ,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 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 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棄置行為,核其 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理 由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