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趙宇琛、莊○安(趙宇琛、莊○安所涉強盜等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刑在案,下稱前案)
、莊○安之胞弟即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4人(下合稱A05等4人),竟為無償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供彼等施用,共謀佯裝為購毒者,藉機強取毒
品,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趙宇琛(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
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
,販毒者A04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到達上開地點後,A05等4人即在該地點埋伏,由趙宇琛
出面確認A04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枝(經檢測不具殺傷力)指向A04,喝令A04下車,A04誤認
趙宇琛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
,原在旁等候之A0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
之莊○安、少年莊○丞3人上前包圍住A04,以此方式控制A04
之行動後,趙宇琛即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趙宇琛未發現車上
之愷他命,喝令A04自行取出,A04乃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
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約2萬3000元)交予趙宇
琛,A05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A04不能抗拒,共同強
取A04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復由趙宇琛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A03,佯裝有
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A03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趙宇琛出面確認
A03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
氣槍1枝指向A03,喝令A03下車,A03誤認趙宇琛所持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A0
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之莊○安、少年莊○
丞3人即上前包圍住A03,以此方式控制A03之行動後,趙宇
琛則上車搜刮尋找愷他命,因趙宇琛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
遂命A03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
總價值約6萬900元)交予趙宇琛,趙宇琛再將上開毒品放入
A05攜帶之背包後,由A05攜帶離去,A05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
式,致使A03不能抗拒,共同強取A03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
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故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其等之住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5(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31-233頁、本院卷第89、124、1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A03(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
、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趙宇琛、莊○安、
少年莊○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31-37、45-51、65-67、69-79、91-99、117-119、133-14
1頁、偵緝卷第151-184、187-212、237-242、247-249頁),
並有微信名稱「白」(即共犯趙宇琛)之個人檔案、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
LE MAP街景圖、另案被告趙宇琛住處搜索畫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檢測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03-115、155-245、
277-279、297、299-303、307-325、471-48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資為施暴、毆人
、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
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
上字第24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共犯趙宇琛所持
用之本案扣案槍枝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體積,持之敲
打人體,依一般經驗法則,有使人受傷之虞,在客觀上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兇器」至明。又共犯莊○安所持用之未扣案辣椒水噴霧,
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若噴灑在人的眼睛、臉部及身體各
處皮膚,會立即產生灼熱刺痛及紅腫,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
又本案除被告外,共犯趙宇琛、莊○安、少年莊○丞均有參與
本案各次犯行,其中少年莊○丞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則本案
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之要件甚
明。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趙宇琛、莊○安、少年莊○丞,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陳於案發時對於共犯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有所認識(偵緝卷第232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案
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共犯趙宇琛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共犯莊○安持噴灑後
足以傷及人體、亦可作為兇器之辣椒水,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尚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年從事上開加
重強盜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畏懼及財產損失,並破
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深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因被害人2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2人搶來的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都是交給共犯趙宇琛,我都沒有分配到,我本案未獲得 任何好處,有一次吃飯,共犯莊○安被警察帶走,我就先回 去屏東了,我與共犯趙宇琛後來也沒有聯絡云云。惟查,證 人即少年莊○丞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期間我與被告、共犯趙 宇琛、莊○安都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於113年1月31日案 發後,我們還有返回雲品特區社區,但之後過沒多久就搬離 了等語(偵卷第7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承認於案發期間有與 共犯趙宇琛、莊○安、少年莊○丞住在一起等情(偵緝卷第232 頁);共犯趙宇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把槍亮出來,問被 害人A03毒品放在哪裡,被害人A03就自己把愷他命交出來, 我就再上車看還有沒有愷他命,其他人在旁邊顧被害人A03 ,確認完之後我們就回去臺中市北區育樂街58號6樓之2住處 ,我們搶到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即共犯 莊○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少年莊○丞、 共犯趙宇琛都住在一起,我們搶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要施用, 後來好像也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施用,剩下的毒品我 不知道跑去哪邊,因為我隔天就通緝被抓了,當時就是將搶 到的毒品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家裡,誰要施用就可以去拿等語 (偵緝卷第161-162、168-169頁),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 詞及被告先前之供述,可知案發期間被告與共犯趙宇琛、莊 ○安、少年莊○丞共同居住於雲品特區社區,渠等強取被害人 2人之愷他命之目的在於施用,且強取得來之愷他命並未進 行分配,而係放置於渠等當時共同之住所,想要施用之人即 可自行取用,當時渠等亦有取用一部分之愷他命等情,故被 告就未扣案之愷他命20克、愷他命54克,當時既然可以隨時 取用,應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 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而由於證人即共犯趙宇琛證 稱未扣案之愷他命業已施用完畢,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 未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現仍存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共犯趙 宇琛、莊○安、少年莊○丞之間,就各次強盜所得之愷他命有
明確之分配方式或分配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與共犯趙宇琛、莊○安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槍1支雖為共犯趙宇琛所有,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雖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與趙宇琛、莊○安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與趙宇琛、莊○安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