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兆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價格之
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共交易既遂3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
2、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21至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47775卷第141至145、487至489頁、本院卷第155至
156、432頁),核與證人陳政廷、王浩丞、蘇菫庭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775卷第251至261、299
至301、305至317、417至419、428至438、445至448、473至
475頁、偵10425卷第183至187頁),並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地一覽表(見偵47775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7775卷第35至43、263至26
9、319至323、439至442頁、偵10425卷第153至159、189至1
95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47775卷第49、83頁)、被告
與暱稱「SEREN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775
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證人陳政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47775卷第55至57頁)、被告與暱稱「RSK傅傅」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775卷第59頁)、被告
與暱稱「小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775卷
第59至71頁)、被告與暱稱「花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0425卷第123至139頁)、被告與證人王浩
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7775卷第71至75頁)、證人王
浩丞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7775卷第75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47775卷第85至95頁)、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
檢驗報告(見偵47775卷第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09
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47775卷第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775卷第103至113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47775卷第167至228頁、偵10425卷第211至221頁)、113
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7775卷第357、24
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72號搜索票(見偵47775卷第3
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0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775卷
第361至371頁)、證人王浩丞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7775卷第3
85至389頁)、證人王浩丞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見偵47775卷第393至395頁)、證人王浩丞113年10月10日
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7775卷第397至40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7775卷第501、50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47775卷第511、519至525頁)、證人王浩丞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0425卷第223至22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4730號鑑定書(見偵10425卷第239至240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
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毒品可賺取差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對象僅有陳政廷、王浩丞2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800元或1萬8,000元、交易數量僅1至10克,較諸交
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
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141、189至309、433、
439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 別獲得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 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政廷 113年8月26日某時許、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某處 大麻、 1公克、 1,8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浩丞 113年3月間某日、 逢甲大學東大門外 大麻、 1公克、 1,8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浩丞 113年9月5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 大麻、 10公克、 18,000元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個 2 分裝袋 2包 3 封膜機 1個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5 大麻 1包 6 大麻種子 1罐 7 研磨器 3個 8 大麻煙斗 2個 9 大麻容器(鐵盒)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