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7號
TCDM,114,訴,8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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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王佑銓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2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槍枝、彈匣,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佑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起,經其友人麥景棠交付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起
訴書原贅載彈頭1顆、彈殼7顆,業經公訴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刪除)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上午10
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王佑銓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王佑銓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
76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2偵12967卷第11至18、99至102頁),並有證人
麥景棠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
65、67至6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麥景棠)、本院114年
聲搜字第560號搜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被告
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告與LINE暱稱「隨緣」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麥景棠聯絡資料、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頁
面及手機電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彈
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4405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2偵12967卷第19至22、27至64、115
、121至131、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
9日刑理字第114610242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存
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且按非法持有、寄藏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
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
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
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
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起訴書雖以「王佑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08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由,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係於假
釋中之112年6月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被告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而
被告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後,前揭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
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上
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明文。而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去向者,固應供
述全部之來源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
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麥景棠所交付之情,有被告之
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12偵12967卷第16至18、101
頁)。而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麥景棠之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中檢介忠114偵12967字第114909
101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7月1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4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4987號函暨檢附之114年7月11日偵查
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查。被告已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全部槍枝及子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78、17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
71號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
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被告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失之過苛
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
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槍枝(含彈匣),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因均已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 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4包 2 安非他命5包 3 海洛因1包 4 吸食器1組 5 iPhone 15 Plus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0000-000000) 6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0000-000000) 7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4405號鑑定書(見112偵12967卷第121至126頁)〉 8 彈匣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詳上開鑑定書〉 9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驗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0242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10 彈頭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詳上開鑑定書〉 11 彈殼7顆 送鑑彈殼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詳上開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967卷第33至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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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