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3、19640、19641、219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彈匣壹個、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未擊發之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A07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號C3-12居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象」之友人(已殁),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6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內。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A07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
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游寶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
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偵一卷一【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
,下同】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131至135頁)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檢測照片1
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偵一卷一第191至2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一卷二第207至
215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一卷二第217、233至239
、255至25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6月間至114年3月4日中
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係替已死亡、綽號「大象」之友
人保管本案槍彈等語(偵一卷二第101頁),然「大象」既
已死亡,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
警機關據以追查,自無從向上查獲本案槍彈來源,進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卷內復查無任何偵查「大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難認被告之供述合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枝、子彈性質上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以維護
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
,當確實知悉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仍無故
替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不僅潛藏對社會秩序及安
寧之極大危害,且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無論實際使
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尚無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
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
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本案槍彈經尋常之人持之使用
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
然非法寄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
議,又其所寄藏之非制式衝鋒槍威力甚大、子彈數量非少,
寄藏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
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曾
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
工程、每月收人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小孩、
須扶養母親、經濟情形勉持、係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 槍1支、彈匣1個、編號3至5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 之子彈29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7顆,鑑定結果雖
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310 顆,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94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內容及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二第207至21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長槍1支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2 彈匣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如上開槍枝組裝使用。 是 3 子彈1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1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6顆不予宣告沒收。 4 子彈12顆 ㈠11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7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5顆不予宣告沒收。 5 子彈1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子彈11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6顆不予宣告沒收。 6 子彈3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