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仲彬
被 告 陳路佳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3、19640、19641、219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A07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A09、A10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7、A08、A09、A10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111年12月初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111年10、11月間」、犯罪事實倒數第14行:「水井 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水景街」、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 :「1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70號」,並應增列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1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被告A07涉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 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 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示犯行,係以虛假之債權,向告訴人A04、A05謊稱被告A10 在外欠款,致其等顧慮若不拆除鷹架抵償,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任由被告4人拆除鷹架。是被告4 人所為雖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較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向告訴人A04、A05 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A07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7就該犯 行,與製作並出售偽造車牌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7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A07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03,使其心生畏懼,誠屬不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藉勢藉端共同以言語恐嚇及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A04 、A05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4人拆除鷹架變賣,被告4人顯然 欠缺守法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A07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 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蔡慧潔,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另酌 以被告4人於上開各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A07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承包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 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4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A08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外務、每 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還過得去、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A09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父母及1名8歳小孩 之生活狀況;被告A10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程、每月收入6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7、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分得變賣鷹 架所得之各4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A04、A05。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其 等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使用偽造之車牌行駛 於 國道1號王田、南屯路段,本應支出而由告訴人蔡慧潔代為 支出之國道通行費586元,為被告A07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蔡慧潔,為避免被告A07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 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WV-5298」號車牌2面為被告A07所有,供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0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A07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WV-5298」號)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A08
A09
A10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義(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09年至110年9月間,與A03就施作工程素有糾紛,後續更引 發相關誹謗官司。張文義遂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邀約A03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A03抵達後 發現張文義之友人A07、賴威丞(張文義、賴威丞所涉恐嚇 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場,由A07出面與A03對談,張 文義、賴威丞則在超商內等待。A07竟擅自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在上開超商內,當面警告A03不得 就上開誹謗官司出庭,並對A03稱:「小邱,不要忘了啦!我 不是第一天出社會啦!還有啦!林北如果要處理你啦!隨時啦! 我沒差到你這條傷害啦!」、「但是你如果給我裝肖欸,小 邱!我一定把你的腿打斷。我有講過了,你如果把俊億銃康( 臺語),換你想要做副總,林北槍拿起來!林北把你打死!」 、「你真的畜生,你沒看到棺材你真的…不會掉眼淚」,同 時出拳毆打A03之胸部(A07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 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A10因與前妻A04離婚財產分配問題有所不滿,欲將已同意 分配給前妻A04之財產要回,於111年12月初間,A09遂對A10 建議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謊稱A10對外欠債,藉此向A04討債 ,以便A10取回價值相當之鷹架,因A09當時遭通緝中,無法 擔任債權人,故由A09之友人A08出面擔任虛偽債權人。A09 、A10、A08三人遂謀議由A10以其所有之「勳氏鷹架工程行 」名義開立3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予A0 8,之後A09又帶A10前往A08住處簽寫上開虛偽債權之讓渡償
還切結書及附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佯作A10積欠A08債務之 假象(此部分文件未冒用他人名義開立,不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嗣於111年12月20、21日左右,A09 邀約A10、A07至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水井街與東山路口附近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由A09、A10向A07說明有關虛偽債權之情 事,渠等議定以前開虛偽債權相關文件,向A04索回鷹架。 詎A07、A09、A10、A08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由A07指示 不知情之賴威丞(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夥 同20至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 有何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A09、A10、A08分別 前往A04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誠路口工地會合,當時因 鷹架(含上游包商A05之鷹架)仍在使用中,A07向A04恫稱A10 欠債,要拆鷹架抵債,A04表示這是A10的事情,應該找A10 解決,然A07等人來勢洶洶,將工地現場團團包圍,A04遂通 知該工程之上游包商A05趕至現場,A07等人隨即出示前開虛 偽之債權文件,A05表示希望緩幾天再拆,A07不同意,且因 A07夥同20至3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工地包圍,A04 、A05迫於無奈,遂於同年月25、26日任令A07所派來之承購 鷹架廠商前往現場拆除鷹架,A07並指派賴威丞清點鷹架數 量,A07等人於拆除完畢後,隨即將鷹架拖走,分兩次變賣 ,變賣所得共計約為80萬元,其中A08、A07各分得40萬元。三、A07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詎A07 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5、6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象」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長槍(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1支、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12顆、17顆,而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 及子彈寄藏在A07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C3-12居處內 。嗣於114年3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505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長槍及子彈。四、A07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4年1月初,透過蝦 皮購物平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BWV-5298」號車牌2面,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 ,即於114年2月20日前某日,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牌已被扣押註銷,下稱本案車 輛),並於同(20)日0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王田、南屯路段,足生損害車主蔡慧潔及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BWV-5298」號車牌之真正車 主蔡慧潔發現有不明之ETC扣款紀錄586元,遂向警方報案。 嗣警方於114年3月1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W V-5298」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A03、A04 、A05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鷹架賣得之價金為80萬,其中40萬交 給A08,另外40萬元歸伊所有,有 分10萬給工地主任。 2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渠與A09、A10共同謀定簽立假本票,製造A10積欠A083000萬元之虛偽債權,以利A10向其前妻A04追討鷹架。 2.強行拆除鷹架是A07主導的,當時只是到現場證明陳明勳有欠錢,鷹架拖去賣掉,出售所得伊不清楚,A07有交付30萬元要轉交給A09。惟該部分業經被告A07供承在卷,委不足採。 3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渠與A09、A08共同謀定簽立假本票,製造渠積欠A083000萬元之虛偽債權,以利渠向其前妻A04追討鷹架,在113年12月23日前幾天,A09有邀約A07討論虛偽債權及拆除鷹架事宜。 2.111年12月23日當天有與A09到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誠路口工地,當時A08、A07等人都在現場,由A07出面處理,之後渠先離開。之後A08有說在111年12月23日去西屯工地後的兩、三天,A07有叫人把鷹架都拖走並賣掉。 4 被告A09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渠與A08、A10共同謀定簽立假本 票,製造A10積欠A083000萬元之虛偽債權,以利A10向其前妻A04追討鷹架。並有事先跟A07見面討論虛偽債權及討回鷹架等事宜。直到111年12月23日將本票、讓渡償還切結書及附表、借款契約書帶去台中市西屯區福科、安和路口工地索討鷹架。由A07出面處理,因渠被通緝,所以先被警方帶走,後面的是情都是A07處理。伊什麼錢都沒拿到。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伊與A07、A03都是磐御公司的 股東,帳款都是由A07與A03對 帳處理。 2.當天約A03跟A07在7-11見面,A07帶來的人伊不認識,是他們自己去談,我什麼都沒聽到,也沒看到A07有動手打A03。 3.沒有跟任何人結幫派,也沒有參加任 何幫派。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伊受雇於A07,每月最少有3萬元之薪資,111年11月3日有跟A07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鱉峰門市),張文義、A07、A03三人為營造統包股東,他們有工程款糾紛,是A07與A03談,伊站在旁邊聽。 2.伊於111年12月23日前一晚接到A07的電話指示,說A10有欠人家錢,要賣鷹架抵債,要伊隔天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成路口之工地,伊就約賴炫瑋一起前往該工地,清算現場符合法規的鷹架及不符合法規的鷹架有幾組,現場有A10、A07、賴炫璋和其他鷹架工人及載鷹架的司機,A10和鷹架工人在拆鷹架,伊和賴炫璋在清點鷹架,A07在旁邊看,司機負責將點完的鷹架載走,當天是受A07指示前往幫忙點鷹架而已,其他的伊都不知情。 3.伊沒有參與幫派,只有受雇於A07。 7 證人A03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臺中市西屯區福料路與福城路口的工地 是由A05承包,再發包給A10、A04夫妻,111年12月23日是接獲A04電話中說有人要來前開工地拆鷹架,就趕到現場,綽號「阿春」(A07)之男子就說「A10欠我們錢我們要拆鷹架抵債」,綽號「阿彬」之男子出示A10所簽立之相關文件,所以25、26 日「阿春」鷹架拆完就載走。 9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11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 與福誠路口,綽號「阿春」之男子當時表示前夫A10有欠錢,綽號「阿佳」(A09)說「公司是你的,你要出面處理還錢,不然就將你工地的鷹架全部搬走」,並拿A10簽的本票,因為A05是包商,所以請A05到場後,阿春就跟A05說「A10欠我們錢我們要拆鷹架抵債」,綽號「阿彬」(A08)之男子拿A10所簽立之相關文件給A05及警察看。A10簽的本票、借據及相關文件都是偽造的,但「阿春」(A07)都騙說是用公司名義向他們借錢。 10 證人廖芯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11年12月間A09找我到A08位於 崇德路與文心路口住處這邊協助A09等人簽署相關文件。當時在場的人有A08、A09、A10。當天是A08要跟A10簽契約,他們要簽債務的契約,簽讓渡償還切結書、切結書附表、借款契約。A08並沒有對A10有這個3000萬的債權,是為了讓A10去跟他前妻A04討回這個債務,才想出這個契約去跟A04要鷹架,A07也知道是假債權。 11 證人即被告A07配偶游寶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A07所保管支配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遭搜索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A07持有長槍(非制式衝鋒槍枝)1個、彈匣1個、彈匣內子彈17顆、襪子內子彈12顆、改造子彈310顆、霰彈槍子彈17顆、裝飾彈420顆等違禁物品,槍枝其殺傷力的可能性大。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證明A07持有之長槍1枝,初驗為 火藥式槍枝,槍枝結構完整,槍管為 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以 正常運作,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為: 「槍枝具殺傷力可能性大」之事實。 ⑵扣案長槍1把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製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機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經鑑定結果,①彈匣一1個,認屬金屬彈匣,可供前揭槍枝組裝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2顆,其中11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3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被告A07自己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乙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A07確實有對A03言語恐嚇之事實。 4 111年11月3日於統一超商鰲峰門市 A07(A)、A03(B)、張文義(C)、賴威丞(D)對話譯文節錄片段。 「小邱,不要忘了啦!我不是第一天出社會啦!還有啦!林北如果要處理你啦!隨時啦!我沒差到你這條傷害啦!」、「但是你如果給我裝肖ㄟ,小邱!我一定把你的腿打斷。我有講過了,你如果把俊億銃康(臺語),換你想要做副總,林北槍拿起來!林北把你打到死!」、「你真的畜生,你沒看到棺材你真的…不會掉眼淚」證明被告A07言語恐嚇A03。 5 被告A09雲端資料夾內下載資料之翻拍畫面 證明A09與A10偽造債權,先簽立以勳氏鷹架工程行為名義人之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並協議由A10簽立讓渡償還切結書及附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6 證人A04手機與A09對話之翻拍畫面 證明A09將上開與A10偽造之債權通知A04,要求A04以拆除鷹架償還。 7 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A07在上開超商與證人A03碰面,A07並出拳毆打A03。 8 A03提供其與「阿春」(A07)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A07有多項前科,並將其前科傳送予A03,藉以恐嚇A03,使其心生畏懼。 9 A07蝦皮購買物品清單 證明A07於被害人所述期間確實有購買許多槍枝相關物品及改槍工具,包含槍枝展示架、收納盒、防護槍箱、金屬鑽尾、研磨拋光機、砂輪機、武器保養油、彈簧切管刀等物之事實。 10 A05提供之拆鷹架筆記 證明A07於111年12月23日到場要拆鷹架後3日內,A05即因畏懼A07之兇狠態度及其小弟看守工地,遂即刻拆除鷹架。 11 證人廖芯蒂手機內資料翻拍畫面 證明A08、A10、A09共同商議簽立材料出租合約書、讓渡償還切結書、任度償還切結書附表、借款契約書、本票等。 1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 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 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法持有或寄 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 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 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 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⑵被告A07、A09、A08、A10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渠等均係明知並無真實債權存 在,而向A04、A05謊稱A10在外欠款。觀渠等向A04、A05陳 述之內容,雖含有施用詐術之成分,然終局目的乃在藉由虛 偽債權乙事,迫使A04、A05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拆除鷹架, 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而不得不任A07等人拆除鷹架。是依上 述說明,上開犯行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 欺取財罪之餘地。被告A07等人,一行為對告訴人A04、A05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 罪嫌。渠等間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可而寄藏槍砲之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而寄藏子彈之罪嫌,被告同時寄藏上開長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嫌論處。 ⑷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
⑴A07遭扣案之長槍1支、彈匣1個、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7顆 、制式散彈9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6 顆、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散彈6顆,已於鑑 定過程中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 禁物性質;扣案非制式子彈310顆已經鑑定機關判定無法擊 發,而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⑵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V-5298」號車牌2面,為被告廖宜 春所購買取得,此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係 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7使用偽造之車牌行駛 於國 道1號王田、南屯路段,本應支出國道費用586元,卻因 被 告A07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由蔡慧潔代為支出 ,屬被告A07因犯罪行為而節省之費用,亦屬於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⑶至A07(雖稱交付10萬元予工地主任,僅係其取得犯罪所 得 後金錢運用,仍應認全部金額皆為犯罪所得)、A08未 扣案 之犯罪所得各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9、A08、A10等人,由被告A07為首 ,共組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 罪組織而為上開恐嚇等犯行。因認被告A07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A09、A08、 A10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7、 A09、A08、A10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假債權,以便向 告訴人A04追討鷹架,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被告A09辯稱略以:渠與A08、A10共同謀定簽立假本票, 製造A10積欠A083,000萬元之虛偽債權,以利A10向其前妻A0 4追討鷹架,並有事先跟A07見面討論虛偽債權及討回鷹架等 事宜等語。被告A08辯稱略以:渠與A09、A10共同謀定簽立 假本票,製造A10積欠A083000萬元之虛偽債權,以利A10向 其前妻A04追討鷹架,A07是A09找來的等語。被告A10於辯稱 略以:渠與A09、A08共同謀定簽立假本票,製造渠積欠A083 000萬元之虛偽債權,以利渠向其前妻A04追討鷹架,在113 年12月23日前幾天,A09有邀約A07討論虛偽債權及拆除鷹架 事宜等語。另被告A07辯稱:沒有成立組織,也沒有幫派, 就是A09找伊去幫忙拆除鷹架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A07、A09、A08、A
10等人縱有向告訴人A04、A05施以脅迫行為,而拆除鷹架變 賣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A04、A05受害,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A07、A09、A08、A10等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A07、A 09、A08、A10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之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