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17號
TCDM,114,訴,8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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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經臺灣新北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術」欄第2至3行「
臉書社團」前補充「112年1月27日19時28分許在」、第3行
「競戰系」更正為「勁戰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彥霆
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本案因前案
構成累犯,並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
證據,且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有入監執行,足
認被告從事本案時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令其擔負過重之罪責,請法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詐欺犯
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買賣
告),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
財產法益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與告
訴人葉修源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然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
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從告訴人詐得新臺幣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1 號收據),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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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