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294號、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憲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安裝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岳利恒聯繫,向岳利恒兜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岳利恒無購毒真意,即與
警方配合假意與高憲棋進行毒品交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岳利恒即依
約於113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神全門市與高憲棋進行毒品交易,由岳利恒當場
交付1000元予高憲棋,高憲棋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岳利恒,岳利恒遂將該甲基
安非他命1包自願交警查扣。後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20日1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高憲棋,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並經高憲棋同意搜
索,經警至其當時居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102室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高憲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自承本件賺有量差外(本卷第227頁),更坦承本案向上游進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兩半(即56.25公克【計算式:37.5[1兩]】*1.5)1萬5千元(113偵53294卷第51頁),換算後為1克約266元(計算式:1萬5千元/56.25公克【小數點以後不計】);而本案被告販賣給證人岳利恒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員警測量毛重為0.4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可佐(113偵53294卷第141頁),其價格為1000元,換算後為1克約2500元(計算式:1000元/0.4公克【小數點以後不計】),足認被告買入成本及賣出價格間亦有相當之落差,可從中牟利無訛(即被告本案除賺有量差外,亦賺有價差),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
岳利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
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因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岳利恒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
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見附表編號1「毒品鑑驗情形」欄所示)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本案證人岳利恒係配合
警方假意與被告交易毒品後,將毒品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等
情,據證人岳利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偵53294卷第117-
119、127-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頁),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自證人
岳利恒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該證人為配合警方偵辦
之需,而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
說明,因證人岳利恒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被告本案犯行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此僅涉
及既、未遂間犯罪型態認定有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182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
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更從施用毒品案件提升為販賣毒品案件,其行為手段、情
節、罪質,均較前案嚴重,足認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警惕醒悟,並從事對社會更加嚴重之販賣毒
品犯行,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是檢察官聲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
之證人岳利恒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喜洋洋」、「小金」之楊OO,惟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喜洋洋」即「小金」或其他毒品上游,並
經警方調閱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與其供述向楊OO購買毒品之
時間亦不吻合,故查無楊OO販毒給被告之事證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
02251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中檢介字11
3偵53294字第114907485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4年7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8227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81、83、113頁)。是本案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
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向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岳
利恒兜售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
微,且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溯源,雖未查獲,然仍見被告有戒絕毒
品之意,並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相較於既遂犯,造成社會
實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生活情形(包含被告
提出之被告母親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被告身心疾患
診斷證明書)、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毒品鑑驗情形
」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53294卷第186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113偵53294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
81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證人岳利恒收受之毒品
對價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將另行偵辦;扣案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備註 卷證出處 1 晶體 21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為39.0534公克) 持有人:高憲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57號鑑驗書、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58號鑑驗書(114偵8193卷第145-152頁) 2 晶體 1包(以紅包袋1只盛裝)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持有人:岳利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631號鑑驗書(114偵8193卷第195頁) 3 粉塊 1包 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84公克) 持有人:高憲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090號鑑定書(114偵8193卷第221-224頁) 粉末 1包 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090號鑑定書(114偵8193卷第221-224頁) 4 電子磅秤 1台 無 5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3) 1支 7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高憲棋 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4卷第49-54頁) 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4卷第55-57頁) 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113偵53294卷第185-187頁) 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185頁) 114年9月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7-227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岳利恒 11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4卷第117-119頁) 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53294卷第127-129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53294號卷】 1.【高憲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294卷第63-69頁) 113年10月20日17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2.【高憲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294卷第73-81頁) 113年10月20日17時44分起至17時52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102室 3.被告高憲棋與上手LINE暱稱「喜洋洋」、綽號小金之對話擷圖(113偵53294卷第85-88頁) 4.查獲現場照片(113偵53294卷第89-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3偵53294卷第93-96頁) 6.岳利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 ⑴113年10月6日(113偵53294卷第121-125頁) ⑵113年10月17日(113偵53294卷第131-135頁) 7.【岳利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294卷第137-141頁) 113年10月17日11時10分起至11時12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 ⑴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⑵紅包袋1只 8.被告高憲棋與證人岳利恒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對話譯文 (113偵53294卷第145、147頁) 9.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53294卷第149-152頁) 10.岳利恆之扣案物品照片(113偵53294卷第153-155頁) 【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⑴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57號鑑驗書(114偵8193卷第145-148頁)(送驗晶體21包,指定鑑驗2包) ⑵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58號鑑驗書(114偵8193卷第149-152頁) ⑶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631號鑑驗書(114偵8193卷第19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保管字第774號(114偵8193卷第179、185-187頁) ⑵114年度安保字第131號(114偵8193卷第189、201頁) ⑶114年度毒保字第42號(114偵8193卷第203、211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090號鑑定書(114偵8193卷第221-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