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8號
TCDM,114,訴,7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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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偉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28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有偉與告訴人張呈御間因
機車維修問題存有糾紛,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在社群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內,以帳號「Chen You Wei」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
上開糾紛內容,並上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之存摺翻拍照片、印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之名片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
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範關於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符合但書各款情形,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非屬
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舉重明輕法理,關於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個人
資料,若符合同條但書各款情形,自當得以蒐集、處理或利
用,而非屬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至明。另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2
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
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
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
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
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
同,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
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
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
」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
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
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
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
法內涵之闡釋,詳論析如下:
 1.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
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
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
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
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
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
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
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
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
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現行法第41條將
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
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
罰過度擴張。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於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貼文
截圖暨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上開名片翻拍照片、臉書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勁戰系同
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內,以帳號「Chen You Wei
」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內容,並上傳告訴人所申設
中華郵政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翻拍照片、印有告
訴人之聯絡電話地址之名片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客觀
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罪嫌,辯稱:其在臉書上發布上開內容,是 陳
述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事實,並沒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實有修理機車之消費糾紛,被告整篇貼文是相當客觀描述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機車消費糾紛過程,至於被告雖然張貼告訴
人之郵局帳戶,但同時也有提供其各次消費金額、明細的轉
帳紀錄,綜合觀察,足見被告只是想要佐證其與告訴人間確
實有消費糾紛,其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再者,被告
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相當明確,並沒有謾罵、加油
添醋的情形,被告將上開消費糾紛刊登在機車群組予以說明
及揭露,具有一定之公益目的,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另被告張貼之告訴人名片,因告訴人本身就是從事機車改裝
行業,上開名片應非屬不得公開之資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問題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27、50頁)。 
七、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有被告於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
New Cygnus X」社團貼文截圖(內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名片之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偵卷第31-3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貼文
之截圖,其中關於告訴人名片部分,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然衡以告
訴人自承其為修車業者(偵卷第24頁),依社會一般常情,
上開名片即屬告訴人對外招攬業務自主流傳之物品,其上所
載之內容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當屬告訴人
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及上述說明,被告雖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時轉貼告訴人
之名片,非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可言,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於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貼
文之截圖,其中關於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部分,為關
於告訴人之姓名、財務情況相關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指「個人資料」。 
(四)被告於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貼文
之內容,該文標題為「文長慎入 有認識他的 麻煩叫他聯絡
我一下 引擎花約12萬 看他要怎麼處理 真的不要搞得自己
太難看」,內文則為「事情大概這樣3/25請朋友來載車去改
引擎 跟我保證4月底我要騎車出遊可以交車 我才放心的給
他處理 殊不知引擎拆了 KS送加工才跟我說KS公差太大 沒
辦法做 需要申請全新的KS 我也就申請了 這搞下去4月底出
遊心想也不用去了 就這樣申請全新KS加上送加工KS在7/5才
完成 這老闆組好引擎也調整好了7/11終於交車了 從他工作
室騎到我朋友車行 沿途巡航8500RPM引擎溫度128度 跟我說
我騎太慢溫度才會這麼高!紅綠燈怠速溫度直升137度 玩車
這麼久 還真第一次看到這麼高溫的引擎溫度 這也沒關係
畢竟老闆都說沒問題 我也就聽他的。改了這套67/450有些
引擎部件的螺絲沒鎖到PROTI所以我就拆車要量測引擎螺絲
的尺寸 真的沒拆沒事拆了直接都是驚喜 引擎的集風罩我鎖
了2顆PROTI螺絲直接不見 整個集風罩開掉完全沒散熱功能
(難怪剛剛沿路都高溫!)再來看到引擎吊架上有機油 心
想可能他的做工手路比較粗糙滴到機油沒擦乾淨我自己處理
也沒差(結果是汽缸側邊2支M6L110的螺絲完全沒鎖造成引
擎壓力過大噴出來的機油!)7/11當天交車我自行又卸下引
擎處理啦以上的問題!當天還發現我的WORK排骨發現新的撞
傷 跟他反應還跟我說東西放在紙箱不可能撞傷?我心想算
了不是很明顯我也不計較了 引擎我處理好後續試車時引擎
雜音一堆溫度過高 傳動騎乘有問題 引擎爆震 立刻跟這位
老闆反應 他也很好心的幫我處理第二次以上的問題 反正你
說壞什麼我就換什麼 這次就追加了離合器組 開閉盤(試車
品當新的賣我原價!)全皮帶一條(開店賺錢合情合理你說
多少我就付多少)這次處理完後我也沒時間騎車又把車騎去
我朋友車行順便改前總成 弄好前總成 休假騎車真的很玄放
著放著車又壞了 跟你買的PK部品快拆汽油管就這樣直接裂
開漏油(跟你反應用2年你跟我說這東西久了會裂開正常)
所以原廠三代10年以上的汽油管沒裂開是合理的?就這樣我
直接換了SMRT金屬單噴油管(正常邏輯我換了金屬油管壓力
電腦噴油量應該是不影響才對)換好之後出去試車又發現
引擎轉速卡在8800RPM上不去 引擎當天去借馬力機從啦剩
下10.xP.哇靠跟原本說的25P落差有點大了啊。馬上聯絡
闆 當下就賴檢查問題 才發現我的汽油幫浦壞了壓力不足。
當天量測2.3KG.你之前在寫電腦 試車都沒發現這問題?處
理幾次了 這次問題叫你吞下去合理吧 結果拿一顆二手的幫
浦叫我自己換一換再給他寫電腦?哇靠我花錢我還要自己動
手 不是這樣搞我吧?協調後就把車在次給他處理最後一次
。也在電話中講清楚 我就再給你一次機會車子處理好不然
東西你拆一拆費用還一還我給專門的處理!第三次處理也如
期完成交車當天晚上我也沒仔細看車子隔天試車才發現X2上
座多了一個新的傷痕!當下反應得到的回應是避震沒拆不可
能是施工造成的 那個傷害是我給他車就有的痕跡?今年整
年在我手上的時間不超過10天 你跟我說避震是我自己用傷
的?我還有3個人證保證東西沒傷呢?避震受損不處理就算
了。剛好9/21要出遊騎車看一下里程也騎了幾百公里換個機
油跑長途比較沒問題 這下好了。漏出來機油量剩500cc 哇
靠我這渦輪車嗎吃機油正常?前前後後我好像騎不到800KM
連齒輪油漏下來全部是銀粉。老闆你改的車就這樣的水準嗎
?說好的保固1年1萬公里在哪裡?今天所有通訊軟體把我封
鎖?做生意不是這樣處理的吧!」,此有卷附之臉書「勁戰
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貼文截圖為憑 (偵卷
第31-32頁)。細觀上開貼文內容,雖係客觀描述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機車消費糾紛過程,然亦夾雜「試車品當新的賣我
原價!」、「你之前在寫電腦 試車都沒發現這問題?」、
老闆你改的車就這樣的水準嗎?」等語,足認被上開貼文
內容,主觀上亦存有向前揭社團成員表明告訴人販售機車零
價格不公道、改車之技術差勁等情,而揆諸社會常情,被
告上開表明之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甚明。
進一步言之,被告既係有意藉由上開貼文傳述其與告訴人間
之消費糾紛,並轉貼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其為上開
貼文內容時,主觀上當已認知其所為除會侵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亦會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
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堪以認定。
(五)然依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所示,被告已將其於臉書
「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貼文內容所言關
於「告訴人改車之技術差勁」之意旨,附上其機車照片,並
註記「噴螺絲」、「排骨撞傷」、「避震又有傷」、「交車
給你處理整台是乾淨滿油的」、「處理好回來髒的跟什麼一
樣連汽油都乾了」等文字為佐(偵卷第34-35頁),且依其
於臉書上開社團貼文內容,其亦有將其委託告訴人修機車之
費用,以網路銀行轉入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內,轉帳金額合
計為11萬1160元(參偵卷第32-33頁),堪信被告於臉書「
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之貼文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之成員合計12.2萬人,此有「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
New Cygnus X」社團頁面截圖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1頁上方
截圖),上開社團名稱既係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其功能即
係讓參與成員互相交流勁戰系機車相關事宜,包含該機車之
功能、價格、修(改)車(或保養)業者等等事項,換言之
,就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之成員而言,修(改)車或保養業
者之技能、收費、保固等內容,係屬攸關其等成員委託修(
改)車(或保養)業者時之重大考量因素,亦即修(改)車
(或保養)業者販售機車零件價格是否公道、改車之技術是
高超等情,核屬公共利益無訛。
(六)綜上,被告於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
團貼文之內容(內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其確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雖可認定,然其所為係為
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可加以利用個人資料,並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課以刑責之餘地。
八、據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九、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其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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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