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6號
TCDM,114,訴,67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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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張巧旻律師
訴訟參與人 謝耀霆(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樟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樟(原名林家弘)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按原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起
訴;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4
月10日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惟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迄今為止,仍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住院中(按前於113年1月16日首次入院),其目前為22歲、
未婚、男性,診所出生時腦部受損及腳水腫等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生長過程為發展遲緩,
台中特教高中畢業,無食物藥物過敏史,內外科病史有高血
壓、高血糖、高血脂、高尿酸、癲癇,約15歲左右癲癇發作
後出現驚恐發作症狀,有幻聽、幻視、胸悶、胸痛、震顫、
煩躁、反應遲鈍等症狀,時常被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室急救,
之後因情緒障礙至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而後因情緒起伏、
幻聽、幻視至中國附醫及亞大醫院住院治療,……嗣因其持有
身障證明需強制送醫,於台中醫院住院4個月(即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於113年1月16日因家屬擔心強
制出院後,被告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再發生攻擊行為,故首
次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住院期間尚可穩定,曾於113
年4月17日轉至心元康家,但因於康家治療期間,因暴飲暴
食、情緒起伏大,無法配合規定,康家感照顧困難而至宏恩
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於114年1月24日因癲癇發作,往後
倒,導致左後腦勺有1處腫脹5×5公分情形,外診宏恩醫院
療。被告住院期間,因情緒易焦慮,思考鬆散,喃喃自語,
認知功能欠佳,說話含糊不清,缺乏病識,情緒自控差,偶
會行為故意,想法固著,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等
情,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4年9月1日住院病歷摘要1 份
(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卷宗第35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目前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
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應可認定,顯係已
無法應訊。本院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即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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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