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3號
TCDM,114,訴,55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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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紀文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4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文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因與莊元愷有口角糾紛,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1
分與莊元愷相約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
口之停車場談判。繼之,陳宥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方信翔陳家和(原名陳昱安
)至上開停車場,莊元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到場,談判過程中,莊元愷之友人葉丞恩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到場,
葉丞恩到場後即下車,並持開山刀、棒球棍作勢敲打A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方信翔攔阻後,陳宥銓方信翔
陳家和莊元愷葉丞恩即不歡而散(陳宥銓方信翔、陳
昱安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嗣因陳宥銓駕駛A車搭載方信翔陳家和返回方信翔住所後
,仍心有不甘,乃駕駛A車,沿路搭載紀文斌(另行審理中
)、紀文毅,欲再與莊元愷理論,於同日3時46分許,行至
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臺中市西屯
區中央公園前,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莊元愷亦乘坐葉丞
恩駕駛之C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葉丞恩先將A車攔下。陳宥
銓為首謀,與紀文斌紀文毅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屬於公共場所
之本案交岔路口,先由紀文斌自A車上取手電筒,下車敲擊C
窗戶莊元愷見狀亦持C車上之撬棍下車,紀文毅則自A車
上取出開山刀攻擊莊元愷莊元愷見狀即搶走紀文毅所持開
山刀攻擊紀文毅葉丞恩亦自C車上取出開山刀刀鞘,並以
刀鞘攻擊紀文斌紀文毅陳宥銓紀文毅跌落在地,莊元
愷已搶得刀具,並持之攻擊被告紀文毅葉丞恩亦趨近紀文
毅,欲攻擊紀文毅,遂駕駛A車衝撞莊元愷葉丞恩,葉丞
恩見狀隨即跳上A車引擎蓋,陳宥銓旋駕車後退。經在場民
眾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前,葉丞恩即駕駛C車搭載莊元愷
離去現場。衝突結束後,葉丞恩紀文斌紀文毅均受有傷
害(傷勢均詳卷,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銓紀文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宥銓紀文毅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紀文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渠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紀文斌《下逕稱其名》(見偵卷第231至237頁)、證人陳
家和(見偵卷第255至261頁、449至451頁)、方信翔(見偵
卷第263至266、451至452頁)、葉丞恩《下逕稱其名》(見偵
卷第271至275、452至454頁)、莊元愷《下逕稱其名》(見偵
卷第267至270頁)、邱郁絜(見偵卷第277至279頁)、劉彩
涵(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相片(見偵卷第221至227、229、239至243、285至289頁
)、被告紀文斌紀文毅林新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93、295頁)、葉丞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7頁)、被告陳宥
銓駕駛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9至309頁
)、甘肅路與河南路Google街景圖擷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2、501至504頁)、A車、C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23至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41至4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01530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
鑑字第11300926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7、465至4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28日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1至4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5927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509至5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保管字第3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陳宥銓紀文毅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宥銓紀文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紀文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宥銓紀文毅紀文斌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 加列「共同」。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陳宥銓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 口之停車場發生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因心有不甘,再駕車搭



載被告紀文毅紀文毅,欲再與莊元愷理論,嗣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與莊元愷葉丞恩所駕駛之C車相遇,復發生第二 波衝突,雙方分持手電筒、開山刀,被告陳宥銓則駕車衝撞 莊元愷葉丞恩,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而本案交岔路口 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且因此繞道而行,復有民眾圍觀, 此有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1至504頁),故被告陳宥銓紀文毅聚眾騷亂,可能因此波 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 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有 不該,惟依上開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衝突經過 歷時約3分鐘,時間尚短暫,且正值深夜,當時行經車輛及 圍觀民眾並非多,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 又本案係葉丞恩駕駛C車,在本案交岔路口遭遇被告陳宥銓 駕駛之A車時,先行攔車,雙方始發生第二波衝突一情,業 據證人葉丞恩於警詢時證稱:莊元愷說那夥人的車子經過, 我們就上去攔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73頁),復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7頁),故 被告陳宥銓紀文毅於第二波衝突並非主動挑釁之一方;再 者,被告紀文毅葉丞恩攔車後,雖自A車上取出開山刀攻 擊莊元愷,惟莊元愷見狀隨即搶走被告紀文毅所持開山刀攻 擊被告紀文毅,被告紀文毅因此受有左側上臂、左腹壁、右 側臀部、右肩等處開放性傷口,並住院7日始出院,此有被 告紀文毅林新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5頁),足見被告紀文毅所受傷害嚴重;另被告陳 宥銓雖為首謀,惟於第二波衝突之初,僅於一旁觀望,並無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於衝突後階段,見被告紀文毅跌落在地 ,莊元愷已搶得刀具,並持之攻擊被告紀文毅葉丞恩亦趨 近被告紀文毅,欲攻擊被告紀文毅之際,始駕駛A車衝撞莊 元愷、葉丞恩,而葉丞恩見狀隨即跳上A車引擎蓋,被告陳 宥銓旋駕車後退,並無繼續撞擊之舉,足見被告陳宥銓惡性 並非甚重。從而,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陳宥銓紀文毅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等情狀,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銓紀文毅之前科 素行(詳見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被告陳宥 銓面對感情糾紛,未能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於第一波 衝突結束後,竟再邀集被告紀文毅紀文斌,欲再找莊元愷 理論,嗣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相遇,肇致第二波衝突,被告 紀文毅持開山刀攻擊莊元愷、被告陳宥銓駕車衝撞莊元愷



葉丞恩,因而致莊元愷葉丞恩均受傷,被告陳宥銓、紀文 毅聚眾騷亂,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居民造成恐懼、不安 之感受,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衝 突經過歷時約3分鐘,時間尚短暫,且正值深夜,當時行經 車輛及圍觀民眾並非多,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程度尚屬 有限,本案第二波衝突係葉丞恩先行攔車之挑釁行為所引起 ,被告陳宥銓紀文毅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紀文毅因此受傷 嚴重,復考量被告陳宥銓紀文毅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被告陳宥銓紀文毅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係取自被告陳宥銓駕駛 之A車上,為被告陳宥銓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紀文毅、紀 文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宥銓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宥銓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紀文毅 持之攻擊莊元愷所用之物,惟乃被告陳宥銓所有,被告紀文 毅僅係短暫持有,尚難認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 紀文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分別係莊元愷葉丞恩所有,並非被告陳宥銓紀文毅紀文斌所有,或 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備註 1 開山刀 1把 所有人:被告陳宥銓(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2 手電筒 1支 所有人:被告陳宥銓 3 棒球棍 1根 所有人:證人葉丞恩 4 撬棍 1根 所有人:證人葉丞恩 5 開山刀 1把 所有人:證人莊元愷(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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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