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佑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466、5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45分許,以Telegram暱稱「天 天開心」與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素珠」之酒店小姐 介紹之蕭育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5時6分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公克予蕭育麟,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完畢。(二)蕭育麟於前開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同日(7月6日) 16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自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 ,以蕭育麟為公共危險現行犯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愷他命1罐,經蕭育麟表示愷他命係於 同日向Telegram暱稱「天天開心」之人購買,並同意協助警 方進行誘捕偵查。蕭育麟遂於113年10月7日,再與使用Tele gram暱稱「天天開心」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欲於隔日下午 交易愷他命10公克、價金為90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價金 為3500元(合計1萬2500元),於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 ,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與蕭育麟進行毒品交易,雙方於清點毒品 及現金之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乙○○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51466號偵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73、98 至99頁),核與證人蕭育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55994號偵卷第55至64頁、51466號偵卷第41至45、189至193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證人蕭育麟指認被告)、113年7月6日交易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7月6日14時52分至15時1分許, 證人蕭育麟駕駛0673-WE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②113年7月 6日15時1分許,被告駕駛BMA-776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 ,並指揮證人蕭育麟停車③113年7月6日15時6分許,被告持 毒品舆證人蕭育麟交易後離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A-77 60)、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基地台位置資 料、基地台位置與交易地點GoogleMap比對位置截圖、113年 7月6日13時37分許,被告駕駛BMA-7760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被告Telegram暱稱「天天開心」帳號介面、與證人蕭育 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聯絡人名單截圖、證人蕭育麟 與暱稱「天天開心」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被告機型號、序號、暱稱「天天開心」之Telegram帳 號介面、聊天室等介面資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路000號前、BMA-7760 號,受執行人:被告;執行地點:臺中市○○○○路000號,受 執行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案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10號鑑驗書(見51466號偵卷第47 至50、63至70、74至76、79至147、165至168、245頁)、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受執行人:蕭育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5148號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55994號偵卷第
187至199、209、237至23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⑴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 毒品之蕭育麟,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 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賺500元、毒品 咖啡包10包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顯 可從中賺取價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禁止非法販賣。
二、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罪部分,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 刑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7 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 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未遂之毒 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與 母親、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弟弟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 生活狀況,其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 、9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指修正前,以下同) 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 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 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五)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罐,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紫色粉 末(黑色包裝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51466號偵卷第245頁)附卷可 稽,均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販毒價金9000元,自屬被告 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為其工作的錢、贊助宮廟進香的錢等語(見 51466號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74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驗餘淨重8.5396公克,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96號(本院卷第25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淨重28.5公克,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99號(本院卷第29頁) 3 iphone 15手機 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本院卷第21頁) 4 現金新臺幣2萬1100元 5 現金新臺幣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