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祥
鄧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富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國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富祥、鄧國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富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鄧國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國郎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卻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且已委請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等情
,有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進場照片、營建混
合物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6096
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至103頁);參以被告洪富祥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洪富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鄧國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而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罪,尚有悔意,復已如前述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經臺中市 環保局審核相關資料後准予備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 給予緩刑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案應係被 告2人一時失慮所犯,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 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洪富祥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2萬3000元(見 偵卷第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 被 告 洪富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國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郎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旁河畔(下 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鄧國郎、洪富祥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鄧國郎、洪富祥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鄧國郎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由洪富祥先以「旭
勝工程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戶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C棟6樓之「廚房修繕工程」,其中約定 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處理上開修繕工程之 「廚具牆磁磚及清運」。嗣洪富祥再於113年7月9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工程所產 生之破碎磁磚,合計20袋至本案土地棄置。嗣經民眾向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調閱監視器畫面稽查,並透過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 訊系統通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洪富祥坦承於113年7月9日前某日,以「旭勝工程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戶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C棟6樓之「廚房修繕工程」,其中約定以2萬3000元之價格,處理上開修繕工程之「廚具牆磁磚及清運」之事實。 2、被告洪富祥坦承於113年7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工程所產生之破碎磁磚,合計20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 被告鄧國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鄧國郎坦承於113年7月9日14時許,提供本案土地給被告洪富祥棄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3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估價單1份 被告洪富祥於113年7月9日前某日,以「旭勝工程行」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戶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C棟6樓「廚房修繕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國郎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嫌。被告洪富祥所為,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