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4號
TCDM,114,訴,394,2025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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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維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4年度偵字第57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倫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李倫維知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持有大麻種子,竟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於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購買大麻種子
少30顆,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大麻
種子,寄至李倫維斯時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租屋
處,李倫維因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
種子入境我國並持有之。
二、李倫維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8月間,在其前揭租屋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9至38所示物品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及工具,以施肥、澆水、光照及控制溫、濕度之方式,持續栽種大麻種子,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後,復以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剪刀將上開大麻植株之大麻花剪下,再以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之電風扇及附表二編號43至45所示之除濕機搭配除濕機排水器,將大麻花風乾後封緘存放,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李倫維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110顆,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於同年月17日寄至李倫維斯時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租屋處,李倫維因而以此方式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入境我國並持有之。
四、嗣於114年1月21日11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李倫維上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倫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280至283頁)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
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7至38頁
、第138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9頁、第28
0至283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然而大麻種子固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已將大麻種子進口運輸至其斯時在國內之租屋處所,參以前述說明,應認業已構成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運輸大麻種子入境
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
處。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放在外面那間晾衣架下面的那一株大麻
植株,是伊用來準備改變大麻植株性別用,伊想要把它從母
株變成公株,之後用來配種,伊想讓大麻植株去繁殖產出
種子,這樣之後就不用去購買種子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基此,可知被告於113年7、8月間購得本案種子後之栽
種期間,原係計畫藉己力使既有之大麻植株繁衍出新生之大
種子,而不欲再自國外網站私運、運輸大麻種子,惟被告
卻於時隔數月即114年1月13日,再另行至該網站訂購大麻
子,並於同年月17日將大麻種子私運、運輸至其斯時在國內
之租屋處所,自其原已計畫以配種而非自國外走私之方式獲
大麻種子及前後二次私運、運輸行為時點間隔長達數月之
客觀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走私、
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實為另行起意為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栽種大麻植株,
大麻植株長出大麻花後,於收成時,被告會先將大麻植株
挖起來放在置有清水的植栽盆中,先去肥三天,再用剪刀將
大麻植株剪下,復使用衣架及曬衣桿將大麻花吊起來陰乾,
並以電風扇及除濕機加速大麻花乾燥,再將大麻分成100克1
包封緘存放,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8頁),
堪以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另自被
告將大麻植株轉換為大麻之過程觀之,亦顯見被告非僅單純
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待大麻植株成熟後,
以人為方式徒手採摘或以剪刀剪取大麻成株葉片進行採收
並利用風乾、陰乾,輔以電風扇及除濕機加速乾燥製成可供
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顯係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大麻花葉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已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製造毒品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
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
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
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
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
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二者行為態樣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自國外輸入管制物品大麻
種子進口國內之際,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嗣
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進
而製造大麻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938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次,
且已培育大麻植株30株,並製成大麻成品共9包),實難認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況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走私大麻種子,進而種植成大麻
植株,復製造大麻成品,且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採取與
本案相類之手法私運大麻種子、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成大麻成品等犯
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間入
監執行,被告甫於113年2月間獲假釋後,旋即於113年7、8
月間及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
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尚知悔悟,
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販賣或轉
讓犯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3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僅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支手機,伊係以該手機購買大麻種子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基此,上開手機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 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有85%之種子發芽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680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5至226頁)在卷可憑,上開大麻種子 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除經抽樣、試種之大麻種子 已鑑驗用罄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大麻成品共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68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5至226頁)附卷可證,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大麻植株30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憑,上開大麻植株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非屬第二級毒品,應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斗,與本案無涉,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依卷附資料亦難認



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李倫維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 李倫維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三 李倫維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53至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 Google Pixel 8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 2 大麻種子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 3 大麻成品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4 大麻成品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5 大麻成品 6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6 大麻成品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 7 大麻植株 29株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8 大麻植株 1株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9 水耕桶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10 植栽管 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11 打氣幫浦 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12 沉水馬達 3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13 植物生長燈 4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14 LED燈管 1批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15 空氣清淨機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16 溫濕度計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7 定時器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8 延長線 2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9 PH值檢測筆 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20 PH值調整劑 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21 肥料 1批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22 施肥工具 1批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23 磅秤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 24 育苗海綿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5 水耕桶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26 打氣機 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27 水耕桶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8 空氣清淨機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29 溫濕度計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30 打氣機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31 定時器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32 LED燈管 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33 延長線 1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34 封口機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 35 分裝袋 1批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36 剪刀 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37 PH值調整粉 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38 控根盆 1批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 39 陰乾工具(含曬衣夾與吊桿) 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40 剪刀 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41 電風扇 2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42 電風扇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43 除濕機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44 除濕機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45 除濕機排水器 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53至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 菸斗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卷) 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61頁) ②被告手機內1月17日拍國外包裹及大麻種子照片4張、手機GMAIL有同疑似大麻種子國際郵包之訂單編號確認信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 ③被告手機內栽種大麻照片、被告住居所暗門內大麻成品照片、住居所地下室製造大麻場所照片、被告持有之大麻成品初篩結果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 ④扣案證物照片、其他現場照片、設備成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翻拍照片共68張(見偵卷第87至120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65、923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毒品案件,見偵卷第149至156頁、157至179頁) 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保字第30號,見偵卷第213頁) ⑦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1至222頁)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68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2 114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併辦卷) ①114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併辦卷第59頁) ②被告手機Gmail信箱簡訊翻拍照片(見併辦卷第61至71頁) 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大型保字第7號,見併辦卷第181至189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併辦卷第197至210頁) 3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 ①李倫維出具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②李倫維出具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③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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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