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衞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26、5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衞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衞權明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3
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Grinder(下稱Grinder),
以暱稱「16/5(1)(火箭貼圖)小幫手」販賣毒品,適逢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透過Grinder與陳衞權聯繫,佯裝向陳衞權
購買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亦無購毒真意而配合警方之李子奇與陳衞權約定於113
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
商交易。陳衞權於同日晚上7時39分抵達上址與佯裝買家之
李子奇交易之際,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以現行
犯逮捕陳衞權,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衞權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宗第233 頁) ;
且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情狀,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字44726號卷宗第23至35頁、第121至123
頁、本院卷宗第188頁、第210至211頁、第237至238頁),
核與證人李子奇於警詢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見偵字44726號卷宗第37至38頁、第117至119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供對外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另
扣案晶體6包(毛重分別0.92公克、1.02公克、1.04公克、0
.54公克、0.46公克、0.66公克),經抽驗1 包係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76號鑑定書(參見偵
字54924號卷宗第11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自承該甲基安非
他命6包都是相同成份,且外包裝均相同,此有上開扣案毒
品照片(參見偵字54924號卷宗第113頁)為證,核屬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
被告自承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販賣本案毒品外
,可獲得與他人共同施用毒品之歡樂(參見本院卷宗第238
頁)等語明確,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未遂,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
即證人李子奇或員警欠缺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著重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
評價。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將所持有毒品讓與並收取對價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
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事實,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合
於前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子奇是警方的線民,其
是被警察釣魚出來的等語(參見偵字第44726號卷宗第123頁
,本院卷宗第210頁至第211頁),然被告承認其主觀有販賣
之意圖,且不爭執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子奇之客觀事實(參見
偵字第44726號卷宗第121頁、第123頁,本院卷宗第211頁、
第238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動機有所爭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
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子奇之主觀
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子奇,並收取
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主要部分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罪,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各遞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其販賣毒
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惟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案需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
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衡酌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為1 次、
對象亦為1 人,併斟酌其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非鉅,暨其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23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抽檢1包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67公克,抽驗檢體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91公克,驗餘數量:0.8204公克),經被告 自承6包之內容物均相同,且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已如前述,又該包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毒品, 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 繫販毒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宗第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際,雖在交易現場證人有交付 現金8,500元,然此僅屬無購毒真意之證人協助警方偵辦案 件需要,且業經發還予警方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參見偵字第54924號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尚難認此為 其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含數量或重量) 持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0.92公克、1.02公克、1.04公克、0.54公克、0.46公克、0.66公克) 陳衞權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54924號卷宗第55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偵字54924號卷宗第11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76號鑑定書(參見偵字54924號卷宗第111頁)。 2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 陳衞權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54924號卷宗第55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偵字54924號卷宗第77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