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982、5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A02
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對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2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154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5982號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77、16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
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
都是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毒品
之方式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販賣行為,因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
間交易,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辯稱如有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是否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指
證毒品上手,惟經警前往調閱監視器影像均未發現前述交易
情形,且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亦與毒品交易不吻合,因而無從
查獲上手、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133頁)
,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自始即坦承犯行,
並願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且被告販售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
安全危害程度影響有限,獲利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
為,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
案所為雖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早已於100至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其並非偶然為販賣毒品行為
;又被告就前開犯行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有所降低,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烤漆、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指定2包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785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55982號卷第261 頁)。又雖僅指定鑑驗2包,然該7包晶體係於相同時間、地 點為警查扣,且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及供我自己吸食使用等語( 見偵55982號卷第58、242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扣案之 晶體7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2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 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2,500元,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2於113年6月22日1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陳昆龍、陳威男,並得款1萬2,000元。 ⒈證人陳威男於113年7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偵55982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陳昆龍於113年7月18日警詢中之證述(偵55982號卷第137至13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982號卷第69至74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85號鑑驗書(偵55982號卷第261頁)。 ⒌113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5982號卷第133至134、147至148頁)。 ⒍現場搜索照片(偵55982號卷第85至86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偵55982號卷第87至88頁)。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接續於113年7月18日12時20分及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應予更正)與王甲潢,並得款2,500元。 ⒈證人王甲潢於113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55982號卷第99至104、183至188頁)。 ⒉證人王甲潢於113年10月23日偵訊之證述(偵55982號卷第233至2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982號卷第69至7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982號卷第151至153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85號鑑驗書(偵55982號卷第261頁)。 ⒍113年7月18日12時20分至28分、13時11分至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5982號卷第105至110、201至206頁)。 ⒎現場搜索照片(偵55982號卷第85至86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55982號卷第87至88頁)。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85號鑑驗書(見偵55982號卷第26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0.5500公克 驗餘數量:10.435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779公克 驗餘數量:1.54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夾鏈袋1批 3 玻璃球3顆 4 現金4萬4,000元 5 OPPO A38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