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1號
TCDM,114,訴,261,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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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載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載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載儒前因涉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臺中市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市警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票拘提到案,將其帶回市
警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捺
印指紋確認身分。詎鄭載儒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起
迄同日21時13分許,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地
點,於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葉祈」
之署名,及接續在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
編號3、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葉祈」之署押,分別向警員
表示不用將其遭警方逮捕一事通知其親友,向檢察官表示係
其本人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限制住居之場所,如有傳喚
即遵傳到案之意思,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分別持以交付警
員、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葉祈」及檢警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
二、鄭載儒復因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市警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10月31日查訪過程發覺其騎乘贓車,員警遂於同日20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攔查鄭載儒,將其帶
回市警局第五分局派出所水湳製作筆錄並捺印指紋確認身分
。詎鄭載儒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0月31日20時13分許起迄翌日15時2分
許,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地點,於 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葉祈」之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葉祈」之署押,向警員表示不用將其遭警方逮捕一事通
知其親友之意思,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分別持以交付警員
、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葉祈」及檢警偵辦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
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
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就是「葉祈」本人,偵
29395號卷第53頁照片、偵37636號卷第73頁照片上的人,並
不是其本人,是複製人,是有人冒用身分,起訴書指的被
告並不是伊,其不是姓鄭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83頁、
第266頁、第367頁、第368頁)。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文書上按捺之指紋
,經送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
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
字第1136144687號鑑定書暨所附上開文書在卷可稽(偵緝27
02卷第51至59頁),足認於上開文書簽署「葉祈」署名之人
,即係被告本人。再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書,係被告
分別經警拘提到案、攔查後,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
連貫過程中簽署之文書,衡情不可能有其他人頂替被告簽署
相關文書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二編號6、9所
示文書以外之文書,亦均簽署「葉祈」之署名, 故足認於
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二編號6、9所示文書以外之文書簽
署「葉祈」署名之人,亦為被告本人,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不是姓鄭等語,然被告自82年1月28日起迄10
8年7月21日止,出入國境共109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
6月27日移署境字第1140090159號函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9-227頁),其自85年7月10日起迄112年5月
26日,持國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醫院、診所就診之次數高達72
次,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0日健保中字
第1144047302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其上開出入境、就診紀
錄,實難想像其並不知道自己之本名鄭載儒。再者,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書上簽名時,其先簽署鄭載儒之署名
,之後再劃掉該名字,另簽署「葉祈」之署名,有該文書附
卷可稽(偵29395卷第85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收受
本院準備程序傳票時,亦於送達證書上簽署鄭載儒之署名,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頁),更足認被
告明知自己之姓名為鄭載儒
3.被告復辯稱其就是「葉祈」本人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於本案
發生前,其確有對外以「葉祈」名義從事社會活動之相關證
據可佐,且依社會常情,被告於簽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
書之際,均係其因涉竊盜案為檢警詢問、調查、偵訊時所為
,其自當簽署本名,以免影響檢警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然其竟簽署「葉祈」之署名,顯有規避刑責之意圖,故被告
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均難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文書(詳見證據出處及備註欄所載)附卷可參,被告
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偽造署押數量與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符部分,均應依卷內事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其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10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
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
文書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偽造署名(
含指印)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偽造署名
(含指印)犯行,亦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密接
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
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四)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
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
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被告所為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佯以他人名義簽署相關文件,所
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葉祈」無
故蒙受損害,且考量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暨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6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葉祈」之署押(含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明細表
編號 偽造署名之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臺中地檢署拘票 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頁  2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2枚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9頁  3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1頁,屬私文書性質  4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照片 2枚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3、57頁  5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 5枚 113年度偵字第33942號卷第31-35頁  6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筆錄 5枚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35-41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 6枚(含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37636號卷第31-35頁  8   同  上 指紋比對表 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636號卷第71頁  9 臺中地檢署拘留室 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 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84頁 10   同  上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4枚(含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85頁,屬私文書性質
附表二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明細表
編號 偽造署名之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筆錄 10枚(含指印7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13-17頁  2   同  上 權利告知書 2枚(含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23頁  3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2枚(含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25頁  4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執行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2枚(含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27頁,屬私文書性質  5   同  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枚(含指印9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29-35頁  6   同  上 指紋表 1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73頁  7 臺中地檢署拘留室 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 1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卷第80頁  8   同  上 臺中地檢署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 2枚(含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卷第23頁  9   同  上 臺中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2枚(含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卷第25頁 10   同  上 臺中地檢署詢問筆錄 2枚(含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卷第3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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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