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81號、114年度偵字第921號、第30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冠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4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誠」與鄒承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當日稍後在黃 冠誠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處大樓外見面(詳細地址詳卷) ;2人於同日16時28分許見面後,黃冠誠即販售並交付價值 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大麻予鄒承達,且向鄒承達收取16 00元之現金。
(二)黃冠誠於113年6月19日0時31分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誠」與鄒承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上 午10時50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大昇門市」外見面;嗣於113年6月23日10時51分 許,鄒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 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黃冠誠見 面後,黃冠誠即販售並且交付價值1800元之大麻予鄒承達, 且向鄒承達收取1800元之現金。
(三)黃冠誠於113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誠」與鄒承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113年8月4日 上午,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見面;2人於113年8月4日 上午9時55分許見面後,黃冠誠即販售並交付價值1800元之 大麻予鄒承達,且向鄒承達收取1800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冠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78頁、第20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 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52981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並經證人鄒承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52981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另有交易時地一覽表(偵52981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81卷第47頁至第51頁;同偵921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7號搜索票(偵52981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6日9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偵52981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同偵921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與證人鄒承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981卷第95頁至第96頁)、113年6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2981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3083卷第75頁、第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80號鑑驗書(偵3083卷第8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被告對於其販賣大麻予證人可賺取差價,於本案 扣除成本後共獲取900元之利益乙情,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明確(偵52981卷第21頁、第1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對其具備營利意圖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
第213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營利意圖。(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四)減刑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向其上手趙子陞所購買,且具 體指明其購買之數量、地點,並有提供匯款紀錄予警方查證 (偵52981卷第25頁至第29頁);嗣員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上手趙子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上手趙子陞亦於 另案偵訊中坦承犯行(偵52981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該 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63號 等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 頁);檢察官也已於本案起訴書言明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上手趙子陞。綜上,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共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規定減輕後,其所犯 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10年,實已大幅減輕;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患, 侵害法益非輕,本院認為被告犯行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上開1年8月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 狀,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既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 圖私利,無視毒品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非多,且均係販賣予證人鄒承 達,而無對外散佈、大量販賣之情況;再審酌被告自陳係因 年少罹癌,在接受治療期間雙腳水腫,為減輕痛苦始接觸毒 品等情(見被告所提出之悔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 頁、第53頁至第57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個人家庭、 生活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相同、販賣時間 相隔非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素行尚屬良 好;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販賣數 量非多,販賣之對象又僅有證人鄒承達1人,侵害法益之情 況相對輕微;再被告自陳係因年少罹癌,在接受治療期間雙 腳水腫,為減輕痛苦始接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其所辯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均屬一致(偵52981卷第1 6頁、第133頁、本院卷第93頁),又有被告所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在106年 、114年間均有右下肢淋巴水腫,甚而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 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偽,再參以被告就其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於初次警詢時就已經對其販賣時間、金額等詳細交 代,可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確有悔 意,並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習得教訓。據上,信被告經此次 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被 告經本院命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事項,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52981卷第1 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11頁),是該手 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 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 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 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 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 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
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取得之1600元 ,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取得之1800元,係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係其犯罪所得,且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此等犯罪所得無從扣除成本,是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 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 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容器係其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 本院卷第211頁),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 何關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雖其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仍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121102】1支 已扣案,偵52981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481號 2 大麻容器【內含殘渣】 1個 已扣案,偵52981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481號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3083卷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冠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冠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冠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