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號
TCDM,114,訴,13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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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辰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LINKMATCH」結識代
號AB000-A11360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雙方加入社群軟體LINE聊天。乙○○明知甲女年
滿16歲而未滿18歲,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以所有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登入LINE傳送內
容為「想看肉穴」之訊息予B女,B女即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
處以行動電話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1張,再以LINE傳送照
片電子訊號至乙○○之A行動電話予乙○○觀覽。
二、案經B女、B女之母AB000-A113602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B女
、告訴人即B女之母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以「LINKMATCH」與B女結識、有於上
開時間以LINE與B女聊天並傳送「想看肉穴」之訊息予B女、
有接收B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辯稱:那個訊息只是聊天的時
候就脫口而出,那時候沒有叫B女傳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僅傳送「想看肉穴」4個字,然後B女就傳了,被
告的意思有沒有可能是指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想看,或
單純的覺得目前的想法是想看B女,而B女就傳了。本案其實
B女共傳送3次,第1次主動傳,被告沒有講什麼話,第3次被
告也沒有講什麼話,B女就傳了,兩人對話可發現,兩個情
竇初開年輕人在討論性、在約炮,是件非常自然,只要身為
人都有的基本慾望的對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KMATCH」與B女結識、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
B女聊天並傳送「想看肉穴」之訊息予B女、有接收B女傳送
裸露生殖器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6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9頁
、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偵卷第44頁、第47頁、第134至137頁;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相符,且有翻拍A行動電話
內「LINKMATCH」與B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71頁)、翻
拍A行動電話內LINE與B女對話紀錄(含裸露生殖器相片,見
不公開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頁、第171頁)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B女間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於被告傳送「想看肉穴」、B女隨即傳送
本案裸露生殖器相片前之相緊臨時段,B女固已與被告談論
相約碰面進行性交,且有先主動傳送裸露身體部位之相片1
張予被告等情(見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然該裸露身體部
位之相片並無明確顯露生殖器(見不公開卷第73頁),與網
際網路用以俗稱女性生殖器之「肉穴」迥然不同,難謂被告
斯時已得遂其欲觀覽B女生殖器之目的。又被告之後傳送「
想看肉穴」4字予B女,既係在雙方使用LINE聊天時說出,依
社會通念,被告自係要求B女立即藉由LINE出示女性生殖器
,其文意顯非在告知B女「之後碰面性交時,渴望目視B女之
生殖器」之意。參以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
為被告要求,伊就照被告的話拍,被告叫伊自拍等語(見偵
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03頁),則B女當時對被告所謂「想
肉穴」4字亦可理解其意,進而立即傳送裸露生殖器相片
予被告。綜上足認B女係因被告上開用語,始應被告要求而
自拍傳送上開裸露生殖器相片予被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稱係B女主動傳送相片、被告意指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想看
或僅僅單純覺得想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之「性影像」,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B女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該照片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該當刑
法第10條第8項所規範之「性影像」;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拍攝」與「製造」並列,然「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
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
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裁判意旨)。查B女在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
式「製造」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
製造」之要件。又B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考(見不公開
卷第17頁、第25至26頁),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B女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且觀諸上開翻
拍A行動電話內LINE與B女對話紀錄,被告有於B女傳送相片
前詢問「你幾歲丫」,B女回覆「16」(見不公開卷第73頁
)。是被告於行為前已明知B女為少年。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
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
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
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
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等不同類型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
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條第1
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
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
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
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
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
,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
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
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
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
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獲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經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B女均稱兩人因網路交友結識等語(見
偵卷第108頁、第134頁)。又觀諸翻拍A行動電話內LINE與B
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75頁)顯示內容,可知被告雖請
求B女給予裸露生殖器相片,但未見B女有何遲疑、抗拒之意
,且依甲女同時傳送予被告「我很期待好不好」、「記得帶
套」、「嘿嘿」、「幫你口、「可是我的技術沒有很好」之
訊息,足徵當時兩人已有相當感情,而為互動親密曖昧之言
語。綜觀上開LINE對話記錄,堪認被告僅是單純詢問B女可
否給予裸露生殖器相片,即獲B女同意,難謂被告以積極、
加工手段引誘B女自拍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
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單純製造性
影像行為而非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B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將「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是該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綜上,本件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請求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
告與B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B女僅為16歲女
子,竟要求B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告觀覽,所
為已造成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
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⑴僅為滿足性慾,使被害人拍攝性影像傳送,
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⑵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和解、賠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已經
民事訴訟判決並對B女及B女之母履行賠償,惟嗣後以刑事陳
報狀釋明誤認);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二)查:
 1.B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為電子訊號,儲存在B女及 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又B女持有之行動 電話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無追徵價額問題,是 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  
 2.扣案A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且 該行動電話亦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B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本身,雖係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屬 被害人所有,即不予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B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2 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壹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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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