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亦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亦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彭亦城(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
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被告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私行拘禁致死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應可預期日後遭判決之刑度非輕,且本案事發後,被
告有刪除監視器、重置手機及要求他人頂罪之舉動,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本於趨吉避凶的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裁定於114年6月21日、114年8月21日各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均仍屬重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較重,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是重罪常伴
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
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僅稱承認犯傷害致死罪,否認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
拘禁致死犯行,本案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於審理時
到庭作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拆除案發現場監視器並將檔
案資料清除格式化、重置手機及要求他人頂罪之舉動,而羈
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
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
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而使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
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
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應無羈押之必要,如
擔心有串證之虞,希望就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部分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尚無從准許,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