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97號
TCDM,114,訴,1297,202510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政程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至同
日九時四分許對黃政程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程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時39分許
,在誠舍運動場突情緒不穩,徒手毆打另一收容人何品杰
值勤人員評估被告情緒尚非穩定,恐有再行暴行之虞,故於
同日8時40分許至9時4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一付
,業已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
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傷害、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上開罪嫌中有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
害及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4年8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情緒不
穩,徒手毆打其他收容人,有上述暴行,足認情況緊急,經
同所先行對其施用戒具手銬一付,束縛期間自114年10月2日
8時40分許起至9時4分許止,尚未逾越法定期間,並依法報
告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堪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