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8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55、1256、1
453、1796、2170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美托咪酯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彰美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購入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月29日2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廟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9日4時53分許,薛木杉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薛木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第59880號卷第10
頁、第232頁、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第92頁),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去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字第59880號卷第19頁至21頁、27頁至第35頁、第259頁、毒
偵字第516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
3、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條文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刑罰)與構成要件之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
禁止內容,以指示性規定委諸其他法律規定、法規命令或具
體行政處分加以補充,即所謂空白刑法,而規定其補充之法
律或行政命令,則為補充規範。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
刑法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非屬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
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於同年11月27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揆諸前揭說明,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
之事實適用法律。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是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1
7時許至113年11月29日4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毒品分
級雖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前開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後,則應逕行依行為終了時之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
律,合先敘明。
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
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
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
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
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另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
,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一行為之因素,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其侵
害單一社會法益,僅需單純論以一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如附表編號2
、3、9、10所示之毒品來源均為「阿凱」,然被告並未提供
「阿凱」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致無從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第70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甚具危害性,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
,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
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
重多寡、期間長短,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以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4顆、煙彈殘渣2顆、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10所示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有如附表所示之第ㄧ級 、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 ,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供稱係使用玻璃球燒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 又稱無法確認是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器,及其未使用編號1所示針筒施用海洛因,編號6所示電子 菸加熱器則係供施用菸彈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與 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尚無從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固為第三級毒品, 然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 犯罪,復無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 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毒品成分 2 煙彈 4顆 【鑑驗結果】 1.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588號鑑定書(偵字第44627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3 殘渣煙彈 2顆 4 毒品咖啡包 6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標示「HAND MADE」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0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02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84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偵字第59880號卷第255頁、第275頁) 5 小小兵圖示包裝磚紅色錠劑 4顆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磚紅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總純質淨重0.885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83號鑑驗書(偵字第59880號卷第257頁)。 6 電子菸加熱器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含毒品成分 8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淨重3.0497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83號鑑驗書(偵字第59880號卷第257頁) 10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粉塊狀、粉末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28.82、2.97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080號鑑定書(核交字第207號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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