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美蘭
指定辯護人 康應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美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甘美蘭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9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
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9
、9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與暱稱「Tony」、「啟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證人陳昭蓉
於交款前已報警,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3.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
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
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
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
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
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
,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尚有其他犯 罪行為,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 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 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150萬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昭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1 春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甘美蘭 2 春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OPP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8號 被 告 甘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美蘭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啟 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甘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6月27日前某日開始,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來春投資管家」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陳昭蓉 ,佯稱可透過「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惟陳昭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9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瑞城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儲值,並準備150萬元之現金作為面交 道具使用,甘美蘭即依「啟嘉」指示,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 址對面之公園,偽裝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與陳昭蓉會面,並提供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供陳昭蓉觀看,另交付偽造之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其上有偽造 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媛媛」印文)予 陳昭蓉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甘美蘭逮捕,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假工作證1張、假理財存 款憑據1張、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2張、現金150萬元(已 發還陳昭蓉)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美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來 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派遣期間勞動
委任契約、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Tony」、「啟嘉」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三、扣案OPPO手機1支、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均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其上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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