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43號
TCDM,114,訴,114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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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智



(現因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吳國合住處,以新臺幣1萬8000元代價,向吳國合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國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甲○○乃據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16日8時38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甲○○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126頁;本院訴字卷第43
、52頁),核與證人吳國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
第13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4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毒偵卷第51至56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
59至8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
見核交卷第11至20、25至44頁)、被告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見毒偵卷第45至48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10月13日21
時許迄於同年月16日8時38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持有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
之執行,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具體
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9
、5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持有毒品罪,被告於前案
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行為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並據其供述而查獲並起訴其
毒品上手吳國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毒偵卷
第31至36、3743、125至128頁)、證人吳國合之偵訊筆錄(
見毒偵卷第133至136頁)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980
號、114年度偵字第575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1至48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吳國合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等前科
(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其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非低,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或
社會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
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普通,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見核交卷第11至20 、25至44頁),均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該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晶體 9包 指定鑑驗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推估檢品9包,驗前總淨重為72.77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4.57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6包(總重13.16公克) 2 咖啡包 3包(總重6.12公克) 3 Tabacco 1罐(總重33.05公克) 4 菸彈 1支(總重12.02公克) 5 透明菸彈 2支 6 黑色菸彈 12顆 7 透明液體 1罐(總重44.66公克) 8 夾鏈袋 1批 9 吸食器 2組 10 葡萄糖 37包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葡萄糖(小包拆封) 1包 13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14 iPhone 13 1台 15 iPhone紅色手機 1台 1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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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