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28號
TCDM,114,訴,1128,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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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任辯護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3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 官方認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購毒者付款
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蔣家豪於民國114年4月
9日下午5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為警持搜
索票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蔣家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0
、205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
19413卷第19至40、251至254、543至546、641至647、661至
663頁、114偵37469卷第39至55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
第1044號搜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4
月10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5
月28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
字第39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孟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徐孟呈)(見114
偵19413卷第159至169、181至186、217、218、289至301、4
49、461至463、609至61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編號2部分可以
賺取3,000元;編號3部分可以賺取2,400元;編號4部分可以
賺取1,800元;編號5部分可以賺取600元,我是以時間區分
賺取之金額,因為114年2月與114年4月間,我購買毒品的進
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然被告係接續另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6月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3日),於113年2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12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已難認已執行完畢
,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執行完
畢而構成累犯,容屬有誤。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8月19日中檢介誠114偵19413字第1149108245號
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4
年8月1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2488號函送之114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2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
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
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被告前已曾因販
賣毒品遭警查獲,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1月間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仍未悔悟,短時間內又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
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
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
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
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67、
2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我自
己吸食所用,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
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購毒者付款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邱健宸 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蔣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7分起,以其所持用iPhone12Pro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下稱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邱健宸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健宸先於左列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蔣家豪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邱健宸,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邱健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3235卷第117至129、193至194頁) ⑵被告與邱健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47至69、73、79、89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偵19413卷第71至75、79至87頁) ⑷Google地圖路線(見114偵19413卷第77頁) 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9413卷第141、14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家豪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見114他3235卷第5至448頁) ⑺邱健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他3235卷第143至151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秉閎 114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街○○○○○○○○○○○路○00號之沙鹿火車站前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晚間7時46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邱秉閎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邱秉閎,且向邱秉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邱秉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469卷第223至226頁、114偵19413卷第527至530頁) ⑵邱秉閎之聯絡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91頁) ⑶被告與邱秉閎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93至105頁) ⑷邱秉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37469卷第231至236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聖凰 114年4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4,000元 114年4月2日晚間9時53 分許、匯款至蔣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晚間9時46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謝聖凰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謝聖凰先於左列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蔣家豪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謝聖凰,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謝聖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469卷第171至174頁、114偵19413卷第511至514頁) ⑵謝聖凰之聯絡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107頁) ⑶被告與謝聖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109至115頁) ⑷被告與謝聖凰交易毒品之Google地圖位置查詢列印(見114偵37469卷第181頁) 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37469卷第59、6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聖凰、帳號末4碼733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4偵37469卷第65頁) ⑺謝聖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37469卷第175至179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孟呈 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9分許、臺中市大里區至聖路與文隆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 3,000元 114年4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匯款至蔣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凌晨1時6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徐孟呈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孟呈先於左列匯款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蔣家豪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徐孟呈,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徐孟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9413卷第533至534、549至558頁) ⑵被告與徐孟呈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413卷第117至139、596至605頁) 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9413卷第589、59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徐孟呈、帳號末4碼129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4偵19413卷第591頁) ⑸徐孟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19413卷第559至564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傅博聖 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火車站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蔣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起,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與傅博聖所使用之Telegram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傅博聖,且向傅博聖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傅博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469卷第156至158頁、114偵19413卷第519至522頁) ⑵被告與傅博聖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7469卷第88至97頁) ⑶傅博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蔣家豪)(見114偵37469卷第159至163頁) 蔣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送驗4包總毛重12.13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第5418D050號成份鑑定報告(見114偵19413卷第47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愷他命1包 ⑴取自K盤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131公克〈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第5418D049號成份鑑定報告(見114偵19413卷第475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批 8 K盤1個 9 尼古丁菸彈1顆 均檢出尼古丁〈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第5418D047號、第5418D048號成份鑑定報告(見114偵19413卷第455、457頁)〉 10 尼古丁菸彈1顆 1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蔣家豪 扣押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413卷第165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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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