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一倫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77、36386號),辯護人潘思澐律師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一倫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7樓」。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販賣毒品次
數達8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
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辯護人並具狀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高達8次,如將來遭判
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自偵查中之114年4月1日羈押迄今,已超過6月,應有
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
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
本案尚未判決,日後仍有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7樓。
五、如被告不能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
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
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