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RUYEN(中文姓名:阮德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QUACH VAN CONG(中文姓名:郭文公)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8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 ○ ○○○ 、乙○ ○○ ○○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 ○○ ○○ (下稱被告郭文公)及被告甲○○ ○ ○○○
(下稱被告阮德傳)(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惟依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
及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郭文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製造第一級毒品嗎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罌粟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阮德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栽種罌粟犯行,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
度危險,且被告2人均係外籍人士,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阮德傳前另有騷
擾證人之情事,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經衡酌本案尚有待審理
時詰問證人,為免被告2人勾串或影響證人,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對
於被告2人均命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
告郭文公復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被告阮德傳雖
承認有為罌粟花澆水,惟否認有播種罌粟花之行為,且其等
供述內容反覆,而有進一步對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之必要,是仍有防止被告2人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並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被告
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
求,故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
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阮德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阮德傳辯護稱:被告阮德傳
係承認有為罌粟花澆水,但不是由其播種,已坦承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則被告阮德傳既然認罪,
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希望能予新臺幣10萬元以下交保
,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郭文公辯護稱: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告郭文公之犯
罪事實,將來有難以刑事追訴之情狀,縱認有羈押之原因,
亦尚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法院審酌並給予其他替代手段處理
等語,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就本案起訴書所指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且被告2人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各該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
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