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仼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724號、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純」之人認識鄭智元,並於民國113
年3月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某處(下稱交易地點),
向鄭智元收取LV包包1個(經鄭宇強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500元)及現金1000元後,返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
旋於同(6)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交易地點,交付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鄭智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2日8時45分許,持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000705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0(鄭智元之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鄭智元向鄭宇
強購得、供己施用後剩餘之大麻1包(送驗數量淨重1.9210
公克)、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送驗數量淨重0.7287公克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又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09-214頁、第221-225頁;本院卷第4
5頁、第89頁),核與證人鄭智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他卷第19-37頁、第201
-207頁),並有證人鄭智元指認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地點、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本院113聲搜字第000705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鄭智
元之通訊時間紀錄、被告之Line帳號及頭貼、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29-NVJ)等附卷可佐(他卷
第38-48頁、第54-62頁、第64頁、第125-132頁);此外,
復有上開大麻1包、香菸1支扣於另案為證,且上開物品經另
案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分別
為1.9210公克、0.728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
27724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本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鄭智元,原本鄭智元要以一個LV包包1個與
其交易,但其拒絕,後來鄭智元表示要再給其1000元,其才
同意販賣大麻予鄭智元,其先收取LV包包及現金1000元後,
再於同日晚間6點多騎車攜帶大麻前往交易地點交付大麻予
鄭智元等語(他卷第213頁、第222-224頁),核其所供內容
與證人鄭智元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3頁),堪認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至於,證人鄭智元於114年5月21日偵查中改稱被告應
該是當日下午6點多拿大麻給伊時,叫伊再補1000元給被告
等語(偵卷第204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稍有出入
,此應係其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相距逾
10月),記憶模糊所致,上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以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然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濫
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
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且被告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其於前案審理期間,竟不
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依被告於本院自述
其入監前從事技工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本院卷第
90頁),衡以其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不
得不為本案犯罪。再者,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
、數量甚少,販毒所得不法利益微小,與大盤、中盤之販賣
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然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於處斷
刑範圍內依罪責相當原則予以適切之量刑,當屬妥適。從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爰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明知大麻係經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
之不法利益微小,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其
毒品來源(參本院卷第97-103頁),態度尚佳,兼衡上述減
輕事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95頁,含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鄭智元收取之LV包包 1個,經其變賣得款3500元,本案其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他卷第223頁;本 院卷第45頁),則被告既已取得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大麻1包(送驗數量淨重1.9 210公克)等語(起訴書第6頁),然上開大麻1包業經被告 交付鄭智元,已屬證人鄭智元持有之物,應附隨於鄭智元所 涉案件為適法之處理。況證人鄭智元因施用上開扣案之大麻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本院業於1 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單禁沒第17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之大麻1包,而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業經臺中地檢署執 行沒收銷燬完竣,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 鄭智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上開扣案之大麻 1包本即不宜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且其既已沒收銷燬, 本院更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