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GO VAN DUNG(中文姓名:吳文勇)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896號、第14897號、第19418號、第20917號
、第34611號、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9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8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10犯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6至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A0000000
000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A00000000010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0000000000009(中文姓名:范功中,下稱范功中)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A00000000008(中文姓名:陳文英,下稱陳文
英)及A00000000010(中文姓名:吳文勇,下稱吳文勇)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陳氏秋香」、「HOANG」及「DO」等
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牟利為手段之持續性、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中,「陳氏秋香」負責與
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提供毒品;范功中負責指揮本案販毒集團
其他成員分裝、遞送毒品以完成交易後,將取得之交易款項轉交
與「陳氏秋香」,並給付報酬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陳文英
負責依照范功中指揮,在其與范功中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仁化路居所),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保管毒品及出貨;吳文勇及「DO」
均負責依照范功中指揮,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以完成交易。范功中
、陳文英及吳文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功中、陳文英、吳文勇與「陳氏秋香」各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分工完成各次毒品交
易。
二、范功中、陳文英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3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三、范功中、陳文英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4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四、范功中、陳文英、吳文勇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五、范功中、陳文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范功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氏秋香」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後,存放在陳文英所居住之仁化路居所房間
內,由陳文英保管而持有之,伺機販售予他人。嗣員警於11
4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仁化路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
范功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文英及吳文勇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
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前開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循訊問證
人之程序所為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
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
終結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裡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范功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陳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
相符,渠等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協助送貨與被告范功中
指定之人等語(見114偵20917卷第13-19頁、第25-31頁、第
119-123頁)亦無違背,復有被告范功中與「陳氏秋香」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7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仁化路居所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陳文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陳文英提出之臉書
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34611卷第91-92頁、第121
-131頁、第135-143頁、第147-153頁、第163-206頁、第209
-263頁、第275-317頁、第339-341頁、第347-354頁),並
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范功中及陳文英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
二、訊據被告吳文勇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按
被告范功中之指示,送交物品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送貨,但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文勇辯護稱:被告吳文勇
協助送交他人之物品外觀,均係使用不透明包裝予以封緘,
並置入香菸盒,因此無法從外觀得知該等物品為毒品,被告
范功中及陳文英亦未告知實情,被告吳文勇實係遭被告范功
中及陳文英利用以從事犯罪,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更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請求為被告吳文勇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文勇受被告范功中所託,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
間,前往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得物品後,依指示交
付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吳文勇所不爭執(見
114偵20917卷第25-31頁、第119-123頁,本院114訴1045卷
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功中於警詢、偵查(含
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9418卷第11-23
頁、第113-121頁、第171-179頁、第193-201頁、第299-301
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297-3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
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4896卷第21
-34頁、第165-174頁、第193-197頁、第273-280頁,本院11
4訴1045卷第286-296頁)相符,亦有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34611卷第347-353頁),被
告吳文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依被告范功
中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送交該次交易之購
毒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應知悉其所交付
與他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⒈證人范功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文勇是
負責送毒品給購毒者的人。我們的分工是「陳氏秋香」跟我
說誰要買毒品後,我會叫被告吳文勇或「DO」去找被告陳文
英拿毒品,送到我指定的地點交給客人,被告陳文英傳的Me
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是他跟我說被告吳文勇拿走的毒品數
量,有時客人會直接把錢匯給「陳氏秋香」,或是由被告吳
文勇或「DO」收錢回來給我,我會給被告吳文勇1趟新臺幣
(下同)300元至500元,並將收得價款轉交給「陳氏秋香」
。被告吳文勇知道他送的東西是毒品,他不曾問我物品內容
為何。我和被告吳文勇都是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吳文勇一直都是用同一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他的帳號有
無遭人盜用等語(見114偵19418卷第11-23頁、第171-179頁
、第193-201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297-307頁);證人陳
文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文勇就是我傳
給被告范功中的臉書訊息中提到的「Dung」,他和「Do」都
是幫被告范功中販賣毒品的人。被告范功中、吳文勇講好以
後,被告吳文勇會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打電話跟我說他要
拿的數量,我把毒品交給被告吳文勇,再回報給被告范功中
,被告吳文勇每次到仁化路居所都是要拿毒品,不然不會過
去,而且他不曾問我送的是什麼東西。我於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時間都有拿毒品給被告吳文勇,都是用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毒品包裝般的透明、一眼可見內容物的夾鏈袋包裝
,沒有用紙盒,「K」非常白、很乾燥,分大包、小包的是
偏透明、濕濕的顆粒,2種不同,被告吳文勇應該也知道「K
」和大包、小包不同。我和被告吳文勇使用Messenger通訊
軟體講電話時,不曾發現異常,被告吳文勇也不曾跟我說他
的臉書帳號疑似被盜用等語(見114偵14896卷第21-34頁、
第165-174頁、第193-197頁、第273-280頁,本院114訴1045
卷第286-296頁),2人就被告吳文勇持續使用臉書暱稱「Va
n Dung」,不曾變更,且渠等與被告吳文勇間分工方式,係
由被告吳文勇接獲被告范功中之聯繫後,通知被告陳文英其
欲拿取之毒品數量,再前往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貨,
送交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被告陳文英則會將被告吳文勇
取貨數量回報予被告范功中等情節所為證詞,均互核一致。
⒉被告陳文英上開證稱其始終係與被告吳文勇所用臉書暱稱「V
an Dung」聯繫等語,復經被告陳文英提出其與「Van Dung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114偵34611卷第3
01-317頁)。交互對照前開對話紀錄、卷附被告陳文英與被
告范功中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4年2月18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4偵34611卷第275-300頁、第347-3
52頁):
⑴被告陳文英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傳送「電子秤
放哪?」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范功中,未據被告范功中回覆
,雙方再無聯繫。嗣「Van Dung」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打
電話與被告陳文英連繫,被告陳文英旋於同日下午8時43分
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20包大2
0包小」等語。
⑵被告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許前,與被告范功
中原無聯絡。「Van Dung」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致電予
被告陳文英,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傳送訊息,向被
告陳文英稱:「我放在一樓沙發 你來就可以拿」、「你不
要鎖門」等語,被告陳文英回稱:「放在衣服」等語,雙
方互相傳送意指「讚」之貼圖後,即未再聯繫,嗣被告陳
文英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向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
已取走「15包大11包小」等語。
⑶被告陳文英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32分許前,與被告范功
中原無聯絡。「Van Dung」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打電話與
被告陳文英聯繫後,被告吳文勇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仁化路居所,「Van Du
ng」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接續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短暫聯
繫,被告吳文勇同時下車進入仁化路居所,並於同日下午9
時29分許離開仁化路居所,被告陳文英於被告吳文勇離去
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向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
已取走「2K 10大10小」等語。
依據上情可知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與「Van Dung」間聯絡模
式均係「Van Dung」先主動致電與被告陳文英連繫後不久,
被告陳文英就會向被告范功中回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多少數
量之毒品,核與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前述渠等與被告吳文勇
間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吳文勇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向被告陳
文英拿取毒品,再由被告陳文英將毒品拿取情形回報予被告
范功中之證詞完全相同;被告吳文勇於114年2月18日抵達仁
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貨及離開之時間,和被告陳文英
與被告范功中、「Van Dung」聯繫之時序均相吻合,足認臉
書暱稱「Van Dung」確係由被告吳文勇使用,被告陳文英提
出之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吳文
勇間對話紀錄,而可佐證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以被告或證人
身分所述渠等分工模式及毒品包裝方式等相關情節均與事實
相符。
⒊又販賣毒品係長期為法所禁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
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均屬可供交易、具財產價值之物,物稀價
昂,販毒者基於規避查緝及完成交易得利之目的,若非其親
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多會尋求有信賴關係之人之協助,並
採取隱密、快速之手段,或使用晦暗不明之言詞傳遞訊息以
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尤以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藏放在仁化路
居所之毒品數量非寡、本案扣得毒品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本案販毒集團尚有「DO」負責送交毒品等情形而言,衡諸
常情,被告范功中大可指示被告陳文英、「DO」或其他成員
前往交易,無需捨此不為,反而採取相對耗時、徒增成本及
被查獲風險之方式,付費委由實際上住在新竹市之被告吳文
勇駕車至臺中市取貨、送貨,甚至毫不避諱,直接指示被告
吳文勇需拿取之毒品數量,再由被告吳文勇自行與被告陳文
英聯繫,而非指示知情之被告陳文英或「DO」等成員;被告
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亦無可能在未特定之情形下,任由被
告吳文勇進入仁化路居所,翻動個人物品拿取毒品,或僅用
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交付與被告吳文勇,無端令自己與被
告范功中均陷於犯罪暴露之風險。況且,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交易時間均係晚間時分,以被告吳文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係朋友,且不常前往仁化
路居所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122-123頁)所示普通交
情,一般人臨時受託協助遞送物品,多會詢問原因或具體狀
況為何,再決定是否答應該請求,被告吳文勇僅聽聞被告范
功中指示取交物品之數量,全未詢問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其
送交之物品內容物為何或有何急迫性,竟甘願多次於晚間大
費周章從新竹市駕車至臺中市,僅為協助被告范功中送貨與
指定對象之行為,亦有違常理。綜合整體情狀以觀,被告吳
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應知其所交付者係毒
品,且有意參與其中牟利,才會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示,不
辭辛勞多次駕車跨縣市取貨、送交與指定對象。
⒋證人范功中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文勇不知道是毒品
,且被告吳文勇曾說他的臉書暱稱「Van Dung」所用帳號被
駭客侵入,我不記得具體時間云云(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2
97-307頁),惟依證人范功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屢稱「
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等語,並稱:我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
當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300-301頁、第
304頁),可知證人范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
吳文勇之陳述,確係其按照當時較為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自由
陳述,未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復有上開證據佐證其實,較為
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則可能因記憶隨時間
經過、受其他事物影響而模糊、混淆,或出於迴護被告吳文
勇之目的為之,並無可採,即無從以證人范功中所為前揭證
詞為被告吳文勇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
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交易前,主觀上已知
悉被告范功中指示其交付者為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吳文勇有此主觀認知,仍依被告范功中之指示送貨而
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
共同完成各次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范功中會給付被告吳文勇1趟300元至500元之利得等情,
業經被告范功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如前,被
告吳文勇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307頁),足
認被告吳文勇確實會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獲取以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得,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吳文勇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稱其係無償幫忙云云,依被告吳文勇於偵查中供
稱其在臺從事捕魚工作,每月可得約2萬8000元報酬等語(
見114偵20917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居住在新
竹市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280頁),其駕車往返居住
地與仁化路居所,勢必耗費相當時間、精力等成本,若非有
利可圖,殊難想像其願意捨棄工作以外之休息時間,甘冒遭
查緝而須面臨重罰、失業或遭遣返之風險,不求報酬,參與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其就此部分所為說詞實
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之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功
中、陳文英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
由「陳氏秋香」提供毒品、被告范功中指揮被告陳文英分裝
及保管毒品,並指揮「DO」遞送毒品與購毒者以完成交易,
渠等所為係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或7年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
犯罪行為,分工細膩、縝密,每一成員各司其職且階層分明
,並仰賴其他成員互相配合才能完成每次毒品交易;自附表
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可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長達數個月,非屬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認本案販毒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牟利手段,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吳文勇於行為時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其所分擔者即為遵從被告范功中之指示,向被
告陳文英取貨後交給指定交易對象,此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
(不包含證人范功中及陳文英非於檢察官或本院訊問證人之
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認定如前,被告吳文勇就本案涉及多人
組成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諉為不知,卻仍以上開方式接連參
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之犯意,亦已加入其中至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吳文勇知悉其交付購毒者之物品分別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上開方式與
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陳氏秋香」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文勇辯稱其不知
道遞送之物品係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可
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㈠被告范功中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文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文勇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3人就渠等各自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以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經吸收部分均不另論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
罪組織;所稱「指揮」,則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
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係始於「陳氏秋
香」,乃因「陳氏秋香」嗣後遭遣返出境,方由被告范功中
接手,依「陳氏秋香」告知之毒品交易磋商內容,指揮被告
陳文英、吳文勇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各次毒品交
易等情,業經被告范功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
承明確(見114偵19418卷第193-201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
41-45頁),佐參被告范功中確曾受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頭像似為女性照片之人告知「有客人拿貨」等語,有被告范
功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114偵3
4611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范功中所言尚非無稽,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范功中倡導成立者,難
認被告范功中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僅能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范功中尚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容有誤會。
二、被告3人與「陳氏秋香」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范功
中、陳文英與「陳氏秋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范
功中與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㈠被告范功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英及吳文
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范功中與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渠等各自所犯6罪間;被告吳文勇就
其所犯3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7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范功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文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五所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文英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供附表二所示交易使用之毒
品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事實,惟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行
為,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見114偵14896卷第172-173頁、
第280頁,本院114聲羈252卷第16頁),即就販賣毒品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予以否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於偵
查中已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文
英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刑度
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被告陳文英入境工作後,原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陳文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27-28頁),
其係因與被告范功中同住在仁化路居所,且2人為朋友,方
應允為被告范功中保管毒品,並成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一員,
其主要係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揮,在仁化路居所分裝、保管
毒品或於必要時前往交付毒品,尚非負責提供毒品、與購毒
者討論交易事宜等販賣毒品行為之核心角色,相較於被告范
功中居於指揮地位而言,僅是聽命行事之下游角色,惡性顯
然有別。又被告陳文英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不利於己之客觀
事實,並配合檢警調查,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
就被告陳文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考量,認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文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經比較其犯罪情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依法減輕後之刑度,認其最低度刑已
大幅減低,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
,故該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被告范功中涉嫌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文英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致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均無
從於偵查中辯明前揭部分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
揭犯行,仍應寬認渠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范功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文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為基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㈣被告陳文英、吳文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前者負責分裝、
保管及經手交付毒品與負責派送之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
後者則負責交付毒品與購毒者,2人均為完成毒品交易之重
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多次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被告陳文英、吳文勇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卻
不思在臺從事合法工作謀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禁令,以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集團犯罪模式,共同販
賣不同種類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角色輕
重、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多寡,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多寡,渠等所持有之毒品
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等犯罪情節;被告范功中
及陳文英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文勇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3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
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3人各於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成員
之相近期間內,以相同分工手段,分別與相同數人共犯販賣
毒品罪,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亦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
毒品,渠等各自所犯之罪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
,兼衡被告3人各自參與部分之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之異
同,暨被告3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陸、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3人 均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卻共同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以牟 利,渠等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范功中前於114年3月間即 經雇主以書面通知而遭協尋,合法居留許可已遭廢止,被告 陳文英之合法居留期限亦將屆至,被告3人復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均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柒、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均係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於 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所持有,欲販售牟利之毒品等情,分 據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114 訴1045卷第313-31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亦因被告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