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45號
TCDM,114,訴,1045,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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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896號、第14897號、第19418號、第20917號
、第34611號、第3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CONG CHUNG、TRAN VAN ANH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
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本裁定送達PHAM CONG CHUNG、TRA
N VAN ANH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下稱范功中)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下稱陳文英)均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范功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
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被告陳文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
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渠等均坦承犯行,而可預見倘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
渠等將受刑罰執行且執行期間甚久,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被告2人均係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境內無其他家屬
,無任何聯繫因素,被告范功中前於114年3月間即經雇主以
書面通知而遭協尋,合法居留許可已遭廢止;被告陳文英
合法居留期限亦將屆至,其並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表達欲盡
早返回越南之意願,被告2人均有可能於釋放後逃亡、旋即
出境且滯留國外不回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員
警於渠等居所內扣押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非寡,整體情節非輕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仍有確保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必要,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本案復
經本院調查卷內事證後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均諭知自本裁定送達被告2人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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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