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34號
TCDM,114,訴,103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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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仁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毓仁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22時53分許,使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Yuren」於「太冷手會抖 喝了腳更抖」之群組,公開
刊登「04有人要(飲料圖案)嗎?」意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
告訊息攬客,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訊息後,遂
佯裝購毒者,自114年3月8日23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19
時42分許止,與林毓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9,000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嗣林毓仁依約於同年月13日21時5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桂之旅HOTEL KUEI之301號房,其
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予以當場逮捕,林毓仁因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毓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在Telegram
上刊登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擷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內Telegram之群組及個人資料擷圖、被告與喬裝購買毒
咖啡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
品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6月3日新北市
警樹刑字第1144358898號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9至42頁
、第4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3至74頁、第75至102
頁、第131至1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
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
之混合類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
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販賣毒品咖啡
可以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81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以換取甲基安
非他命,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
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量
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第45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 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 院卷第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林宗毅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50包 一、鑑驗編號:AF454-01 二、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内含綠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發字樣(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50包毛重共226.26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42-43) 三、毛  重:9.5105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四、淨  重: 6.8609公克 五、取 樣 量: 0.1080公克 六、驗 餘 量: 6.7529公克 七、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八、總淨重為160.0200公克,純度為6.20%,推估總純質淨重為9.92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33至135頁)】 2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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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