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尉荏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8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尉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尉荏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張柏紳(另案在押,由檢警另
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
柏紳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嗣傅仁興因販賣依托咪酯予他人
而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柏紳,員警便請傅仁興與
張柏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傅仁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6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男文」之張柏紳聯繫,
雙方約定傅仁興除須償還先前購毒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外,另以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依托咪酯1罐,並相
約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傅仁興居處交易。張柏紳
於議定後,即通知程尉荏,由程尉荏於同日20時多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處洗車場向張柏紳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依
托咪酯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傅仁興碰面
交易毒品,經程尉荏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依托咪酯予傅仁興
,傅仁興則當場交付5萬元(已發還)予程尉荏後,為到場
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程尉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仁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傅
仁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偵14887卷第33至39、65至71、93至99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14887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887卷第
103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887卷第115頁)、證人
傅仁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887卷第117至127頁)、查獲現場
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毒品檢驗拍攝照片(偵14887
卷第153至161、177至2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14887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手機資訊頁面截圖、通聯紀
錄頁面截圖、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個人頁面
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毒品上手微信頁面截圖(偵14887
卷第165至175頁)、證人傅仁興手機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
錄頁面翻拍照片(偵14887卷第207至215頁)、張柏紳與證人
傅仁興之通話譯文(偵14887卷第253頁)、114年5月7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14887卷第2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5月5日純度鑑定報告(偵
14887卷第275至277頁、偵39889卷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75715號鑑定書(偵1
4887卷第297至29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
,且購毒者傅仁興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柏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8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本次交易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毒者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
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是由張柏紳提供,員警因此查獲共犯
張柏紳,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中檢介陶114偵
14887字第114911754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足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固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上開
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縱予
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與張柏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販賣第二級毒
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即經查扣之毒品數量、前案紀
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本案係被動依張柏 紳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交易,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知所悔悟,併考量本案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
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 成份鑑定報告、114年5月5日純度鑑定報告(偵14887卷第275 至277頁、偵39889卷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75715號鑑定書(偵14887卷第297 至298頁)在卷為憑,其中附表編號1為被告本案犯行販賣之 毒品,編號2、3則為本案犯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163至1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163至16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業已發還由傅仁興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14887卷第115頁),被告並未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1罐 傅仁興交予員警扣案,驗餘淨重103.9276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14887卷第第275頁)。 2 依托咪酯3罐 被告經員警扣案,驗餘淨重分別為45.91公克、91.96公克、93.0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75715號鑑定書(偵14887卷第297至298頁)。 3 依托咪酯菸彈1顆 被告經員警扣案,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14887卷第277頁)。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4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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