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陳怡安
被 告 邱武泉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陳怡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
達於自訴人戶籍地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