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2號
TCDM,114,聲自,8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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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喜雀
蔡育琪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曾守


吳怡良


曹素琴


魏筠


SHERMAINE YU JU 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如




許倍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1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113年度醫偵字第4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喜雀蔡育琪(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
曾守黑、吳怡良曹素琴魏筠、SHERMAINE YU JU NN(中
文名:余如嫣,下稱余如嫣)、許倍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
)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6人犯
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40
號、113年度醫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6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
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2人之同居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
人2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
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
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嫌,以:⒈被害人蔡朝林(下稱
本案病患)於110年1月19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接受被告曾守黑、吳怡良執行之「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主動脈瓣置換修補手術,二尖瓣置換修補手術,不
整脈手術」(以下簡稱冠狀手術),該次手術由被告曹素琴
擔任專科護理師,而被告曾守黑、吳怡良就本案病患施行冠
狀手術前,已就冠狀手術之危險性、必要性、本案病患之年
齡、健康狀況、共病等因素進行考量且經本案病患家屬之同
意後始執行冠狀手術,堪認被告吳怡良曾守黑應有善盡手
術前之告知義務,難認其等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復考量被告曹素琴僅為
醫療輔助人員,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節,要難認為被告曹素琴
應對於本案病患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罪責;⒉於110年2月2日
某時許,被告吳怡良對本案病患執行「胸腔引流管(豬尾巴
導管)放置術」(下稱引流手術),而中山附醫所記載之本
案病患護理紀錄載明本案病患於110年2月2日實施引流手術
後,於同日15時30分經X光檢查,認本案病患之積水已改善
,堪認對本案病患實施胸腔引流手術確實有助於改善本案病
患胸腔積水之症狀,難認被告吳怡良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⒊被告魏筠
余如嫣於110年2月2日晚間確實有對本案病患實施必要之醫
療照顧;⒋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被告許倍豪對本案病患執
行「雙(參)腔靜脈透析導管」、「血液透析治療」(以下
合稱透析手術),而被告許倍豪有告知透析手術之名稱、內
容、手術方式與風險,另本案病患於本案住院治療前,已患
糖尿病及腎臟疾病,且本案病患於執行冠狀手術後,因術
後恢復情形不佳,而有執行透析手術之需求及必要,難認被
許倍豪決定執行透析手術之醫療決定,有何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6人對本案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等理由,認定被告6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等情,業據原處分詳述理
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
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
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按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
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
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
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
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2人雖以110年2月2日14時45分許執行引流手術之醫師
係被告曾守黑,而非被告吳怡良,且手術前並無家屬知情、
說明及簽署引流手術同意書為由,主張被告吳怡良曾守
違反醫療倫理與法定告知義務。然查:
 ⑴110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會客期間本案病患妻子及女兒探
視,告知目前生命徵象、呼吸狀況、抽血感染指數偏高,故
暫不移除氣管內管及消化、血糖情形,家屬可接受,經被告
許倍豪解釋後予簽署引流手術同意書;110年2月2日14時45
分許,被告曹素琴於被告吳怡良指示下表示本案病患昨日CX
R右側有水,囑給予放置右側Pigtail(即豬尾巴導管),予
家屬解釋同意並簽妥同意書後,於病室掃超音波由被告曾守
黑放置14#Pigtail,fix 15cm,並給予縫一針,留取檢體後
接Bag引流;110年2月2日15時30分許,現由放射科前來照CX
R,當科醫師已看過CXR報告,表積水改善,Pigtail位置可
等情,有中山附醫110年1月22日、同年2月2日之護理紀錄在
卷可參(見111醫偵40卷二第176、245頁);另被告吳怡良
於110年1月22日11時21許、聲請人即本案病患配偶王喜雀
同日11時22分許,分別簽署引流手術之同意書等情,有引流
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11醫偵40卷二第105至106頁)。
 ⑵由上情可知,上開聲請人王喜雀所簽署之引流手術同意書,
應係110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經被告許倍豪解釋後所簽署
者,而卷內復未見有何本案病患家屬於110年2月2日所簽署
之引流手術同意書,是被告曾守黑於110年2月2日14時45分
許,依被告吳怡良之指示執行引流手術前,是否有向本案病
患家屬解釋並由本案病患家屬簽署引流手術同意書,不無疑
義。然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
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
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依上開110年2月2
日之護理紀錄,本案病患於110年2月2日14時45分許,接受
被告曾守黑依被告吳怡良指示執行之引流手術後,當科醫師
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CXR報告認本案病患之積水改善,且
認Pigtail位置可,堪認被告吳怡良指示被告曾守黑執行之
引流手術有助於改善本案病患胸腔積水之症狀,且被告曾守
黑放置Pigtail之位置妥當,自難認被告吳怡良曾守黑之
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是被告吳怡良曾守黑之醫療行為既未違反醫療
準則或常規,則聲請人2人以被告吳怡良曾守黑違反醫療
倫理與告知義務為由,主張其等有醫療過失,應屬無據。
 ⑶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誤認「於110年2月2日14時45分許執行引
流手術之醫師係被告吳怡良,且被告吳怡良有於該次手術告
知本案病患及其家屬手術風險」,然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
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且本案難認
被告吳怡良曾守黑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準則或常規,
業如上述,是自難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誤載,逕認被告
吳怡良曾守黑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附此敘明。
 ⒊至聲請意旨指稱:⑴當科醫師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將Pigta
il打開引流後,並持續未予關閉,且本案病患雙腳明顯脫水
,而有照護疏漏之情;⑵於110年2月3日5時18分許,本案病
患之血壓測得104/55 mmHg,已偏低,於同日11時30分許,
降至79/43 mmHg,本案病患呈現嗜睡、昏迷狀態,而院方直
至同日14時50分許始介入給予處置,距初次血壓異常已逾8
小時,錯失黃金搶救時間,而有重大救護過失;⑶被告吳怡
良身為主治醫師,自110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本案病患轉
入普通病房後,至本案病患於110年2月7日死亡止,從未親
自前往病房探視,對病況完全失聯,而有嚴重職責怠忽;⑷
本案病患接受冠狀手術,死因卻仍為瓣膜性心臟病及冠狀動
脈阻塞,手術未達效果反致惡化,配合術後照護明顯過失,
足生過失與死亡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至6頁),認被告
6人就上開部分亦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非屬原處分之範圍
,故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
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⒋另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本案病患曾有中風病史
及曾經接受心臟手術等資料,作為否認被告6人犯罪之理由
,而誤認本案病患過去有中風紀錄及曾經接受心臟手術(見
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而據上開
手術同意書之說明,亦有就執行本案手術對被害人所生之風
險詳述,內容考量被害人之年齡、病情嚴重程度:被害人左
心室功能異常、冠狀動脈病變嚴重、曾經接受心臟手術等情
節、並考量伴隨疾病嚴重度:被害人患有腦血管病變(即腦
中風、腎臟功能異常、肝臟功能異常、慢性阻塞性肺病、糖
尿病)及麻醉危險性等因素均已詳載於手術同意書說明中」
係援引冠狀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說明」內有關冠狀手術之手
術風險中與手術死亡率相關之危險因子(見111醫偵40卷一
第181頁),作為被告吳怡良曾守黑於執行冠狀手術前有
善盡手術前告知義務之佐證,而上開「手術同意書說明」僅
係中山附醫之醫師執行冠狀手術前通用之說明文件,並非特
就本案病患之病史所撰擬之文件,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有
關「本案病患左心室功能異常、冠狀動脈病變嚴重、曾經接
受心臟手術」、「本案病患患有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腎
臟功能異常、肝臟功能異常、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
之記載,應屬誤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說明被告吳怡良
曾守黑於執行冠狀手術前有告知本案病患及其家屬有關本
案病患年齡、病情嚴重程度、伴隨疾病嚴重度、麻醉危險性
之手術風險,是自難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誤載,逕認被
吳怡良曾守黑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6人於引流後未關閉引流
管、未察覺血壓異常及時給予救護,及被告吳怡良於本案病
患入院期間未親自前往病房探視,與被告吳怡良曾守黑施
行之冠狀手術未達效果反致惡化且有術後照護過失,而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其等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
事項,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6人上開所為之
醫療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
足以認定被告6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
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6人之罪嫌不足。本案原處分既已詳細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
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無違。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引
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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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