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吳志中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劉正浩
吳珮瑜
林庭筠
王曄弘
許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志中以被告吳佩瑜、劉正浩、林庭筠、王曄弘、
許博翔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103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114年4月2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
受僱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3頁)。該處分於114年4月24日已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114年5月1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日期章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
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被告即系爭房屋前所有人王曄弘於警詢辯稱陽
台外推11、12年,都無漏水,僅遇颱風風力太強時才會從窗
戶縫隙,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問題,係因未遇漏水問題。
以上均係被告王曄弘供述,依通常觀念,被告辯解乃人性,
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段筆錄無參考價值,原處分以此警詢
筆錄推論被告王曄弘所言為真,漏未審酌被告王曄弘職司該
社區副主任委員時,曾修繕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漏水事宜云云
。查臺中高檢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王曄弘曾於擔任
社區副主委時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此節,敘明與聲請
人所指系爭房屋漏水,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關連。況本件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
,而係以無證據可補強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於締約時已知該
屋存有漏水狀況,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尚非僅憑
被告王曄弘供述該屋無漏水情事即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聲請理由稱:⑴聲請人雖曾見矽利康補過痕跡而知悉該陽臺
外推牆面已有修補之瑕疵,惟此房屋修補乃一般常見情形,
不能據以論斷聲請人即應自負未來可能之漏水風險。退步言
之,縱被告等並未掩飾該等疑似水漬班點、水痕,且中古房
屋牆面或窗角有水漬班點、水痕,未必確屬漏水所致,尚須
防漏專業人鑑定,被告等收取高額仲介居間費用,且有無漏
水為買賣不動產之重要事項,僅以被告王曄弘在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勾選無漏水問題,而辯稱渠等不知漏水,難謂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再者,不動產仲介人員非不能負擔委
請抓漏人員到場檢測費用,且渠等明知有漏水可能,捨棄檢
測,僅以目視觀察與口頭向被告王曄弘確認,致聲請人誤信
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
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復交付價金,符合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甚明;⑵聲請人曾請富田水電工程
行檢測漏水,檢測人員表示漏水存在已久云云。查系爭房屋
是否漏水而應送檢測鑑定,與被告等在該屋未送鑑定前是否
確實知悉漏水,本屬二事,況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應將該屋送
專業人士鑑定,益徵該屋在檢測前,被告等實有可能無從知
悉漏水,是被告等或以屋主使用經驗認為無漏水,或為仲介
人員而依屋主所述回覆聲請人,均難逕謂其等有詐欺犯意。
(三)聲請理由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誤將聲請人提出社區其他住
戶LINE對話紀錄,認定通訊日期為擷圖日期113年12月26日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聲請意旨未說明社區其他住戶
反映漏水情事與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關連為何,且觀聲請人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為113年7月22日,距
113年4月29日聲請人與被告王曄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亦已逾2月,是臺中高分檢認社區其他住戶反映該棟大樓有
漏水情事,何時出現漏水、原因均不詳,難以據此證明被告
等於系爭房屋出售時知悉有漏水問題,未違經驗、論理法則
。
(四)聲請理由稱:觀社區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6月15日訪客登
記簿,除於本案無關其他仲介留有紀錄外,未見被告吳珮瑜
、劉正浩、林庭筠、許博翔之登記,可見其等於113年3月23
日承接仲介賣屋後,未就系爭房屋狀況先行調查,反而隱匿
漏水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然此節僅能證明
被告吳珮瑜、劉正浩、林庭筠、許博翔未於上開期間至該社
區,縱聲請人認上開被告等應負先行調查義務,然其等是否
已盡調查義務,與其等是否已知悉漏水而隱匿,仍屬二事,
聲請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富田水電工程行陳建宏作證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存有漏水瑕疵。惟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則聲
請人所指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
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
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
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
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