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采穎
陳奇君
陳文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陳○○(下稱聲請人甲)、陳○○(下稱聲請人乙)以被
告趙○○(下稱被告丙)、楊○○(下稱被告丁)、A06、A07、
A08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435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4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且
因聲請人甲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判決中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母;被告丙與聲
請人甲前為同班同學;被告A06、A07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TVBS)之記者;被告A08為TVBS之負責人;聲請人
則為兄弟關係。緣聲請人與被告丙、丁有細故糾紛,被告竟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G)之便利貼功能張貼「欺負單親很光榮嗎」
之文字,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㈡被告丙、丁、A06、A07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丙向被告丁轉述聲請人甲霸凌其他同學等不實言論後,
被告丁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接受TVBS記者即被告A06、A07
之採訪,並於採訪中陳述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不實言論,
而被告A06、A07亦未盡查證義務,即製作名稱為「高三……母
子」(名稱詳卷)之如附表所示新聞內容,並於112年12月1
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TVBS新聞臺報導、播送,而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之不實事項。
㈢被告A08為TVBS之負責人,其未盡審核發行新聞內容之義務,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
許,容忍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新聞內容在TVBS新聞台報導、播
送,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之IG便利貼擷圖,僅有「
……欺負單親很光榮嗎 翻譯年糕」等文字,除此之外並未提
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之相關特徵,是在此情況下
,無法從該文字直接或間接得知所指述者究係何人,而可特
定被告丙所誹謗之對象。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新聞報導內容,未見被
告丙有接受媒體採訪,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係伊個人要
接受採訪等語,是縱認被告丙有向被告丁告知其與聲請人等
間之紛爭,亦難認被告丙有所參與。
⒉被告丁部分:依被告丁所提供以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檔案,
與本案新聞報導所呈現之手機側拍影片相符。另聲請人乙因
涉嫌於112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高中(詳卷)前犯妨害秩
序、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下稱前案,案號詳卷
),其中傷害罪部分,因該案告訴人即少年蔡○○撤回告訴,
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聲請人所提出
之同學道歉影片(應係指聲請人甲之同學即少年方○○向聲請
人甲道歉之影片)中,亦錄得一男子於少年向聲請人甲道歉
後,稱:「我在這邊,想要對兩位同學講一下話。被告丙,
你可以準備一下,看你是不是下一個。」等語。從而,縱被
告丁於接受採訪時所陳述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與聲請人之
認知有所差異,然應認被告丁已盡查證義務,其自始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⒊被告A06、A07部分:被告丁已盡其查證義務方接受採訪,業
如前述,則被告A06、A07所製作之新聞既非空穴來風,亦應
認其等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本案新聞報導係針對某高中門
口所發生之鬥毆事件,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係就可受
公評之具體事件依其主觀價值發表意見,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
,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尚
無違背「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再被告A06、A07於處理本
案新聞報導時,並無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而新聞畫面亦
已為馬賽克、變色等方式遮蔽處理,即難僅憑聲請人指稱被
告A06、A07未為平衡報導,遽論其等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A08為TVBS之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
本案新聞報導採訪及製播之人,自難認其為本案誹謗行為之
行為人,至聲請人倘認被告A08涉有未盡審核發行新聞內容
之義務,亦屬是否其負有注意義務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問題,然刑法加重誹謗罪僅處罰故意行為,不及過失行為
,自難認被告A08有何加重誹謗罪責。
㈣綜上,因認被告等所涉加重誹謗罪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三、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被告丙、少年蔡○○、方○○於案發時均為某高中三
年級學生,聲請人甲因細故與其餘3人生有嫌隙,因而發生
聲請人乙及其友人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某
高中門口推打少年蔡○○致其受傷,少年蔡○○之母蔡○○見狀持
手機拍攝蒐證,亦遭一旁之聲請人乙之母洪○○以手揮打蔡○○
之手機,事後經少年蔡○○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偵查中少年蔡○○與聲請人乙、莊
○○和解,就傷害罪部分當庭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對聲請
人乙、莊○○為不起訴處分,對同案被告洪○○所涉強制罪則為
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丁於接受TVBS記者被告A06採訪時所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語,即係指前案所發生聲請人乙偕同其
友人推打少年蔡○○之事,被告丁於受訪時所為言論除陳述客
觀事實外,尚附帶陳述其個人評價,然此事是否涉及霸凌,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非不得為適當之評論,應認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㈡聲請人指陳被告丙、丁明知聲請人甲才是在學校遭到被告丙
及少年蔡○○、方○○霸凌的對象,少年方○○在班上公開承認此
事並向聲請人甲道歉,仍於事後向TVBS電台投書,並於本案
新聞報導中指名道姓說聲請人甲夥同聲請人乙霸凌高中同學
一節,有班導師所拍攝影片可證。查,被告丁另提出當日音
檔,經原檢察官勘驗結果,於影片中之同學向聲請人甲道歉
後,有錄得一名男性稱:「我在這邊,想要對兩位同學講一
下話。被告丙,你可以準備一下,看你是不是下一個。」等
語,而被告丙因請少年方○○向聲請人甲催討借款45元,認因
此引起聲請人甲不滿,而對其為上述具有恫嚇意味之詞,其
母被告丁知悉後聯想到前案情節,認為被告丙之安全遭到威
脅,而接受本案新聞報導採訪。不論被告丁為主動或被動受
訪,此事關於學生在校園之安全及霸凌議題,應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A06、A07於處理本案新聞報導時,並未揭露當
事人姓名及就讀學校等個人訊息,相關新聞畫面亦經變色、
變聲處理,除非原本即已知悉前案相關訊息之人,尚無從因
觀覽本案新聞報導,而得以依據「高三…」等標題特定聲請
人之身分。至被告A08為TVBS之負責人,但並無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其有參與TVBS新聞部中部中心之新聞製作、報導,原
檢察官認其並未參與,而無從構成聲請人所指本件加重誹謗
罪;及被告丙所發表之便利貼並無具體內容,無從具以特定
其所稱欺負單親之人為何人等節,均屬有據。
㈢綜上,本案新聞報導中被告丁所為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
之行為,及報導整體內容之呈現,主觀上顯非以妨害聲請人
等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應不構成加重誹謗
罪。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如附件「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㈡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完全相同,本院除肯認前揭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縱使便利貼「欺負單親」等語足使班上同學聯想到聲請人,
此仍屬被告丙針對蔡○○毆打之事提出其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其批評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難認被告丙有何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以誹謗罪相繩。
⒉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丙和少年蔡○○、方○○共三人,聲請人甲僅
一人,依照常理,應係多數欺負少數,且聲請人甲與被告丙
、少年蔡○○、方○○存有嫌係,故被告丙、丁具有不實指控之
主觀惡意等語。然查,聲請人甲是否有遭霸凌與聲請人乙至
學校校門口毆打少年蔡○○,乃分屬二事。況且,聲請人並未
提出聲請人甲確有遭霸凌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指少年方○○有
就霸凌道歉乙節,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可見少年方○○道歉內容模糊不明,僅可知雙方有糾紛,且
旋即有一名男子出言指明被告丙係下一個並略帶恐嚇。是被
告丙告知其母被告丁上情,被告丁接受採訪而為附表編號3
、6所示言論,難認有何主觀惡意。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