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B000-A114367號之女子
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張印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上聲議2788字第11
49019807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56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如附件所載「刑事聲請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僅
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
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聲請再議不合法者,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
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如聲請人聲請再議未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4367號之女子(下稱聲
請人)雖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惟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
理由,聲請人現有住居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又無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之聲請
不合法等語函覆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上聲議2788字第1149019807號函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卷宗第21-22、25頁),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就被告A02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文,而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不服原不
起訴處分及上開函文等語,然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並未作成處分書,故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有違法。從而
,本件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
回,顯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不符,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