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文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前開判決於同年月13日因在聲請人之
住居所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
年月13日分別寄存在潭北派出所、頭家厝派出所,前開判
決無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18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經核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法就證據取捨、得心證
之理由及所為判斷之結果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
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係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聲
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顯然均非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
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
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
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
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且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