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7號
TCDM,114,聲再,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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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竺宇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等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傷害致死案件:
 ⒈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執行二年有期徒刑,該案所有關係嫌犯在
卷宗稱告訴警方去山上控出大體,所以警方參照丁銘仁口頭
約說:是聲請人殺死人後,打電話給他一人,逼她去棄屍,
為此聲請人與丁銘仁二人遭偵查,歷經數個月後聲請人才
最高法院,直接判無罪,但歷經偵到審共花了十幾年。那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何為認最高法院明示聲請人未犯有殺人
棄屍毀屍?能找到隱密處挖土的是丁銘仁而非聲請人。至始
至終,丁銘仁都坦誠掩埋屍體是他所為。因聲請人是女生,
所以無法推給聲請人。丁銘仁黃英豪作偽證。請參考聲請
人寄出法院之卷宗,均有清楚說明。
 ⒉而聲請人自己又因受了重大藥物傷害,被判永久重度精神異
常,神智只能2歲左右,永久傷害不逆轉,但住了三間長期
療養院,但聲請人的智商只有2歲。而丁銘仁被判棄屍或毀
屍者在長期卷宗裡清楚明白(偵查內容及丁銘仁)供詞皆看出
聲請人被丁銘仁陷害及加害,導致聲請人被貼上殺人毆打人
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遭連累聲請人一起遭調查,歷經長年
的審理,終受最高法院無罪撤銷之前的所有判刑。
 ⒊聲請人再次說明,關於丁銘仁埋屍地、出發地,完成埋屍之
地等,聲請人一件也不知情,總不可能丁銘仁殺人,而聲請
人代替他去埋屍之毀屍。帶警察去埋屍地的也是丁銘仁,而
非聲請人,請法官看清楚整個過程。聲請人是遭丁銘仁所仇
怨相害,法官怎判決聲請人2年有期徒刑?所以根本沒有毀
屍的罪嫌,為何可以亂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請審閱聲請
人所有卷宗,及最高法院的所有表示聲請人無罪理由,請勿
將已審查10幾年的無罪又改有罪,請法官給予聲請人一個清
白機會。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上訴字第41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2件毒品案件也請重審,請維護人民權利,何況聲請人腦子
有問題,非常嚴重,不可逆轉。
 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恐嚇取財之案件,請補強證據力,聲請
人是合法買下權利,絕無作出該案的所為,請求提出證據與
證明,且進行中他們住處,警察也說聲請人合法取得,聲請
人腦部受的傷害,小腦是不可逆的。丁銘仁有挖土,所以他
的所為未至棄屍,所以聲請人才最不該判二年,因為聲請人
連埋屍及知道被害人往生都不知情。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恐嚇取財得利罪判決

  聲請人被借貸朋友約去天上人間,聲請人覺得不合適,所以
為了多少至少還聲請人一張票及3天一攤又一攤的酒錢,難
道這樣就要被陷害嗎,聲請人有時清醒有時恍惚,為何此推
定和他父親跑所有派出所分局沒有人理會?只有該案的單位
與他人有交情就協助他謊報聲請人,請求公平公正合法的審
理,使其真相還原,且他的車只買100萬金額貸款,為何警
方護短到這地步?聲請人不服,請求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
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
判決之原法院。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
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
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得為聲
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
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
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
,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判決被告犯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
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被告上
訴後,於114年10月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169號審理中。被告於114年7月4日具狀向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提出本案再審訴
狀,再由臺中女子監獄將本案再審聲請狀郵寄予本院,並於
114年7月10日送達本院,因而分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案件,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本案再審聲請狀及所附臺中女子
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文章、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證。是告訴
人就提起本案再審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未經宣
判,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9號雖經一審判決,惟於本案再
審案件調查時(114年10月22日)仍未判決確定,此亦有聲
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聲請意旨㈠所指判
決非確定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確定判決,均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8
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均非本院所
管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
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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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