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08號
TCDM,114,聲保,40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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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
01727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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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