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秀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秀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年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73175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