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8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35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
轄權。而受刑人於103年3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6400號
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6564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