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90號
TCDM,114,聲保,39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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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威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威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威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71751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7175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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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