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88號
TCDM,114,聲保,38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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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永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
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679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
3341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7334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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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