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富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前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7
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
話1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另扣案3
萬700元雖未經宣告沒收,然本案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確
定,如經上訴,該物品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是否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在本案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
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