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67號
TCDM,114,聲,376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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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妮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毒品、洗錢防制法各罪之行為
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其中毒品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參酌恤刑之
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
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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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