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荏平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12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荏平(下稱被告)因本院11
4年度金重訴字第127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扣得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如起訴書附表A-6編號117所示)。該
扣押物確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重訴字第1270號審理中。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
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扣得之物,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保管字第555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如該清單編號122所示,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70
號卷二第44頁)。
(二)本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須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