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0號
TCDM,114,聲,374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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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玉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3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玉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起訴
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罪,且表示在法院審理時不會傳
訊證人及翻異前供。又被告已年屆70歲,且有一定住居所
並無外國護照或居留證,被告既已認罪,於審理中一定會遵
傳到庭,根本無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註:應係處分之誤
,下均同)僅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罪嫌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未
說明有如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再者,本案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罪嫌共計55人,除因張宥騰黃文
正因不認罪而有串證之虞,應予羈押外,其餘52人亦皆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法院皆未以其他被告涉犯
重罪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為何唯獨羈押被告,原審裁定顯
亦違背衡平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定。
三、末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
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
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準
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羈押裁定(
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9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
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
本性,是本案被告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諭知
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
  10月9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而被告本案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客觀上確有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本案被告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被告雖稱
原處分未說明有如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顯係對
於前開法條之意旨有所誤會,無足採之。
3、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建安(陳光)等人以神說
公司違法吸金,投資人人數多達2940名,吸收資金更高達新
臺幣(下同)45億8279萬元(見追加起訴書第17、86頁),
且被告自承其自111年1月至114年3月間,領取「新8年合會
」之業務獎金高達3140萬6402元(見追加起訴書第18至19頁
),均可見被告本案參與期間長達3年餘,且參與之程度甚
深,再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違法吸金之規模高達數十億元
,足認被告與共犯等人本案違法吸金之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
大,被告既有前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審酌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何以其餘同案被告涉犯罪名相同
卻未遭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原為神說公司副總經理(見追
加起訴書第11頁),且招攬謝進發張芳美陳郁筑、吳品
杰、花月珠陳美貞等20人投資「新8年合會」方案(見追
加起訴書第19頁),顯見被告本案參與情節甚深,並非其他
同案被告均可相比,是雖有同案被告未遭羈押,亦不代表本
案羈押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
押原因、必要而須羈押,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
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
,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
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
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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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