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林慶堂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第2461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
提起上訴(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國中畢業,離
婚,有7歲兒子(前妻不讓探視),患有躁鬱症,為低收入
戶,母親罹癌,請法院安排調解庭,向被害人道歉及金錢賠
償,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抗告而提起抗
告,請法院准予協助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A01提出「聲請狀」,其聲請內
容記載:「主旨:為貴院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及2461號提
起抗告乙事。」,其書狀雖表示為「抗告」,惟究其性質乃
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第2461號刑事判決表示不
服之意思,應視為對之提起上訴,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雖
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抗告),惟查:
㈠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應使
法院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
雖檢附其親屬就醫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惟
並未載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什麼
原因?何時消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佐證
其不能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原因及其原因之消滅時期,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提起上訴(抗告)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919號、第2461號刑事判決,有該案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
14年9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抗告),有其聲請
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
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